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27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生,现住九台市。
被告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九台市圣龙铝合金制品加工院内。
法定代表人焦延玲。
委托代理人刘胜义,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
地址:九台市新华大街二号。
委托代理人张佳伟,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延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在九台市四家子十字路口处,董二朋驾驶被告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8D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九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九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董二朋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双方经交通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应分得赔偿款215773.81元,现董二朋只给付赔偿款15万元。要求给付余款65773.81元及鉴定费2700元,肇事车主被告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5773.81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邮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我现金给付原告151800元,垫付住院费2.3万元,还有一些医药杂费(担架、租车等)1420,一共是176220元.保险公司赔偿我181800元。中间有个差额是不到5000元。我留5000元是因为车有损失以及停运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董二朋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就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理赔,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理赔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在九台市四家子十字路口处,董二朋驾驶被告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8D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九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九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住院费126002.03元。外购药费2480元。经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个月。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公交认字(2013)第1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董二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经交通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应得赔偿款215773.81元。被告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现金给付原告151800元,垫付住院费2.3万元,还有一些医药杂费(担架、租车等)1420元。吉A8D77号重型货车由车主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给付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181800.73元,其中交强险为115433.1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6367.55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董二朋驾驶被告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8D7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董二朋系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其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肇事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司机董二朋在交警队签订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运输公司应按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款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71186.28元(17796.57元/年×20年×20%)、护理费7424.90元(2235.17/月×3个月+102.77元/天×17天)、误工费26822.00元(26822元/年×1年),总计115433.18元,此款保险公司已全额支付,故无须再支付。关于精神抚慰金,交警队调解书中已对双方损失进行确定,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运输公司辩称其扣除车损和停运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对车损和停运损失可另行告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在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482.03元、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总计139332.03元×70%为97532.42元,扣除已付的66367.55元,还应给付31164.87元。
二、被告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08.94元(215773.81元-已付赔偿款151800元-垫付23000元-商业险应付31164.87元)、鉴定费1890元(2700元×70%),总计11698.9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晶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