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13民初431号
原告王某,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付井海,系长春市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告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九台市圣龙铝金制品加工院内。
法定代表人焦延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义,系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地址:德惠市西九道街(公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文斌,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系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付井海、被告孙某、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5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孙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能电厂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王某压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九台区医院救治,后病重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后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为此次伤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7000元,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经九台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原告所计算的误工期已经超出了定残前一日,即便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实际发生及实际发生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最多只能计算为定残前一日,定残后,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我方没有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合法性无法保证。我方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保护。
被告孙某辩称,我在电厂院内我开车把王某撞伤了,我的车有保险。
被告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是后期认定的生产经理,在单位吃住与事故没有关系。5月14日送病人的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出具证明的人员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能电厂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王某压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九台区医院救治,住院1天,后病重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住院29天,后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为此次伤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7000元,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经九台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造成原告王某身体遭受伤害,被告孙某应根据自已在此交通事故的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被告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险种及商业险种,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吉林恒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事发一直在该单位吃住,该单位地址为九台区土们岭镇城镇区内,故原告的残病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考虑实际上应当发生,故予以适当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83.76元(2627.92X3个月)、误工费25360.93元(5516元X4个月+253.61X13天)、残疾赔偿金为54781.89元、残疾辅助器费1555.4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7082.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184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X30天)、营养费9000元(100X90天)、后续治疗费47000元共计人民币177499.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6413元减半收取3206.5元由被告孙某、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孙某、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孙某、吉林省润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