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802民初565号
原告:陕西鲁明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销售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陕西鲁明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陕西鲁明公司)与被告平凉市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平凉红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鲁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王某,被告平凉红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鲁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3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红泉酒店变频供水及生活热水成套设备供货调试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红泉酒店水泵房两套变频供水及三套生活热水成套设备的生产、运输、供货、调试等工作,总价款63万元,合同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若乙方(原告)按工程进度交工后甲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将承担本合同的1‰/天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终止售后服务与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保质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截止目前被告还有38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被告两次发送律师函,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凉红泉公司承认原告陕西鲁明公司主张的事实,但不愿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换热机组设备供货合同一份,价款3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给付合同价款17万元,下欠1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变频供水及生活热水成套设备供货调试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红泉酒店水泵房两套变频供水及三套生活热水成套设备的生产、运输、供货、调试等工作,价款63万元,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日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的承担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终止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已付40万元,下欠23万元。两份合同总计下欠38万元。现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后,被告平凉红泉公司未能如约给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陕西鲁明公司要求被告平凉红泉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主张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给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酌情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凉市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鲁明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380000元,违约金94500元,合计47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4745元,原告陕西鲁明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7元,被告平凉市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