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8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路红泉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鲁明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11路至12路首创国际城18幢2单元3层20303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凉市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红泉公司)诉被上诉人陕西鲁明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鲁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8)甘08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平凉市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802
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平凉市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违约金945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陕西鲁明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存在瑕疵,判处不当,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鲁明公司辩称:关于违约金94500元,陕西鲁明公司与平凉红泉公司之间有合同约定。
陕西鲁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平凉红泉公司支付设备款38万元;2.判令平凉红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9000元;3.判令平凉红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0日,陕西鲁明公司与平凉红泉公司签订了《红泉酒店变频供水及生活热水成套设备供货调试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陕西鲁明公司负责平凉红泉公司的红泉酒店水泵房两套变频供水及三套生活热水成套设备的生产、运输、供货、调试等工作,总价款63万元,合同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若乙方(陕西鲁明公司)按工程进度交工后甲方(平凉红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将承担本合同的1‰/天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终止售后服务与承诺。合同签订后,陕西鲁明公司按期保质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截止目前平凉红泉公司还有38万元未付,经陕西鲁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向平凉红泉公司两次发送律师函,但平凉红泉公司都置之不理。平凉红泉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犯了陕西鲁明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8日,陕西鲁明公司、平凉红泉公司签订换热机组设备供货合同一份,价款32万元。合同签订后,平凉红泉公司已经给付合同价款17万元,下欠15万元。2015年12月30日,陕西鲁明公司、平凉红泉公司又签订变频供水及生活热水成套设备供货调试工程合同,约定由陕西鲁明公司负责平凉红泉公司的红泉酒店水泵房两套变频供水及三套生活热水成套设备的生产、运输、供货、调试等工作,价款63万元,若平凉红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日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的承担支付违约金,且陕西鲁明公司有权终止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陕西鲁明公司按期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平凉红泉公司已付40万元,下欠23万元。两份合同总计下欠38万元。现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已经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鲁明公司、平凉红泉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陕西鲁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后,平凉红泉公司未能如约给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陕西鲁明公司要求平凉红泉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陕西鲁明公司、平凉红泉公司双方在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金,故陕西鲁明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主张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给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酌情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凉市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陕西鲁明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380000元,违约金94500元,合计47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凉市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与陕西鲁明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变频供水及生活热水成套设备供货调试工程合同书”和”换热机组设备供货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陕西鲁明热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能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平凉红泉公司却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一审认定此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判令平凉红泉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对违约金数额作了适度调整。经审查,一审做出的判决,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平凉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平凉市红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根进
审判员吕长录
审判员曹海荣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