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4民初3982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利、符丽丽,哈尔滨市道外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东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
法定代表人:陈东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东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酷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酷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酷装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11256.5元;2.判令东酷装饰公司给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814.13元;3.诉讼费由东酷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9月17日经刘金贵介绍到东酷装饰公司工作,从事油工岗位,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13.5元/米结算工资,工作至2017年10月20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金额为9436.5元(按米计算的工资)+1820元(按天计算的工资)至今未支付。在此期间***找东酷装饰公司要工资,但是以把钱给刘金贵了,不能再支付工资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向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未得到支持,现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东酷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东酷装饰公司与***之间互不相识,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东酷装饰公司已将房屋装饰的水电、瓦工、木工人工活发包给了案外人刘金贵,刘金贵并非东酷装饰公司的员工,***有可能是刘金贵另行雇佣的工人。***与东酷装饰公司从未协商过工资待遇及工作内容,工钱也不与东酷装饰公司进行结算,***也不接受东酷装饰公司的用工管理,东酷装饰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约束***。综上,***与东酷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经济隶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请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举示的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外劳人仲字(2018)第12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2.***举示二工作服,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与东酷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3.***举示的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聊天对方为刘金贵,亦不能证明***与东酷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4.东酷装饰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工资表、考勤表,结合***在庭审过程中自述,不受东酷装饰公司考勤,由刘金贵与其结算工资,能够证明东酷装饰公司未向***支付工资,东酷装饰公司管理的员工中不包括***,本院予以采信。5.东酷装饰公司举示的证据二项目分包确认单、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东酷装饰公司将生活汇的装修项目分包给刘金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东酷装饰公司与刘金贵签订了三份项目分包确认单,项目地点为生活汇7-3-1802、生活汇8-2-2202、生活汇7-2-1401,项目内容为大包。2017年9月17日,***经人介绍到生活汇的装修现场干活,负责油工工作,刘金贵与***约定的了工资的结算方式,刘金贵安排***的工作内容,***自述干到2017年10月20日,刘金贵未为***结算工资,故***主动离开装修现场。***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酷装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9436.50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59.13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43.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8)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
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直接接受东酷装饰公司的管理,遵守其公司规章制度,亦未约定由东酷装饰公司直接向其发放工资,通过***的陈述可以看出,直接对***进行管理并约定发放工资的是案外人刘金贵,因劳动关系的特点之一是人身从属性,故不能认定***与东酷装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要求东酷装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雪莲
审 判 员 赵 媛
人民陪审员 沈显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