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35409号
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505弄3号1407-5室。
法定代表人:张龙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苗,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104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李为助。
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与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45.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费 芸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贾婷婷
书 记 员 贾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