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七宝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7491号
原告: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104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李为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七宝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中谊路965号11楼。
法定代表人:王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与被告上海七宝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张楠,被告七宝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杨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14,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81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路XX号办公楼装修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4日,合同总价为6,773,016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原招标工程量外施工内容,双方签证确认。2019年3月15日,涉案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11月6日,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审价,但该审价报告仅针对原招标工程量,未对签证增量工程进行审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审价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始终拖延,直至2021年下半年方才出具签证增量工程审核意见,认定签证工程款为4,814,400元。鉴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签证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补充说明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为全额增项工程款,原合同质保金202,761元,因被告同意结算,故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七宝城建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通过招标方式承接原告发包的七宝镇航南路378号办公楼装修项目,并于2018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承包人对该办公楼(共有二幢楼,主楼6层,辅楼2层)进行装修,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4日,签约合同价为6,773,016元,合同价形式为固定单价。该装修工程实际于2018年9月14日开工,于2019年3月15日竣工验收,2019年11月6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完成审价,审定价为675.8693万元,已付655.5932万元,剩余未付质保金20.2761万元。在装修过程中,经被告和监理单位同意,由原告对已发包的办公楼装修项目进行了部分功能的提升,对不属于发包范围的办公楼内及之外区域进行了部分改造,因此增加了工程量。但由于新增工程量,既没有对应的设计变更文件,也未经原告和监理单位最终确认,且办公楼已于2019年11月6日完成审价,并已经双方结算确认。第二,关于对原告诉请的意见,仅凭原告所提供的办公楼装修项目1-6楼增加项目的《工程量签证单》,以及增加门卫及室外工程项目的《工程量签证单》,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新增工程量,也无法确定是否已经纳入2019年竣工验收和审价范围,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请1难以认可。对诉请2,基于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增加项目的工程内容,导致双方之间至今未就增加工程内容的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无法确定被告的具体付款时间,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被告七宝城建公司变更答辩意见如下: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收到原告发送的《通知函》。工程签证单原件只有一份,签署后由原告保管,被告持有复印件。后,被告根据签证单委托XX公司审价,并于2021年12月第一次向原告发送了《审核建议书》。现对增项工程款同意法院参考XX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的审价报告载明的金额计算。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工程价款至今没有结算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过工程结算申请单,未提供增项的相关证据,导致被告无法确认工程量,迟延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而且原告主张的是增项工程款,双方对于增项工程款的结算没有约定,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如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迟延支付增项工程价款的情形,逾期利息应当从2022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路XX号办公楼装修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4日,签约合同价为6,773,01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通用合同条款中第10条变更约条款定如下:10.1变更的范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4)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5)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10.2变更权: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如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等审批手续。14.1竣工结算申请约定如下: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或提供其他工程质量担保方式的除外;(4)发包人应某1承包人的合同价款。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涉案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为李钦党。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根据监理,投资监理意见,按月支付,施工过程中至多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价完成并且承包人将工程资料整理归档移交至甲方后的10个工作日,支付至审定价的97%;剩余3%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支付(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提供完整的符合建设工程档案管理要求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给发包人。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结算原则:社保费按相关文件执行,措施费包干使用(除模板和脚手架),综合单价闭口包干。新增单价按上海市建筑和装饰预算定额(SH01-31-2016)等相关定额消耗量及投标提价费率进行组价。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第16条违约内容约定均为空。
被告确认在装修过程中,经被告和监理单位同意,由原告对已发包的办公楼装修项目进行了部分功能的提升,对不属于发包范围的办公楼内及之外区域进行了部分改造,因此增加了工程量。2018年12月8日,XX路XX号办公楼装修项目增项工程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单注明了增项工作内容、工程量,并由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代表李钦党共同签字、盖章。被告确认其持有《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
2019年3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2019年11月6日,XX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审价并出具《审价报告》,确定工程结算价为6,758,693元,但该报告未包含增项工程价款。
2019年12月2日,原告发送《通知函》给被告,其中载明了增项工程内容以及原告核算的增项工程价款,原告并要求被告对增项部分进行审价。被告于某收到上述《通知函》。
202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送XX公司出具的《关于航南路378号室外场地及其他零星修缮工程的审核建议》,其中XX公司认定的增项工程价款为481.44万元,被告称其向XX公司提供了《工程量签证单》进行审价。
因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审核建议付款,原告诉至来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委托XX公司重新出具了增项工程的审价报告,确定增项工程价款仍为481.44万元。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被告亦同意本院参照上述审价金额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77,601.60元、2019年5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386,508元、2020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492,122.40元,尚有质保金202,761元未支付。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款项未包含增项工程款,质保金202,761元由原、被告另行结算,原告于本案仅主张增项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工程量签证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价报告》、2019年12月2日的《通知函》、2021年12月的《关于航南路378号室外场地及其他零星修缮工程的审核建议》,被告提供的增项《审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庭审中,双方认可除案涉增项工程款以外的工程款已于2019年11月6日进行结算,剩余质保金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再赘述。案涉增项工程款,现被告同意本院参照2022年9月30日XX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所确定的金额进行判决,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某1原告增项工程款4,814,4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双方对增项工程量有争议,故未就增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涉案工程的增项签证单于2018年12月签署,被告亦确认其持有签证单复印件,而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理某在第一次审价时就对所有工程量进行审价。然,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发出的《通知函》后,仍怠于核算增项工程款,直至2021年12月才第一次提供了XX公司的《审核建议》,该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未对竣工结算进行补充约定,故应参照通用条款予以解释。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且应于14天内完成付款。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1月6日前就增项工程提交过结算申请单,故原告的起算日期尚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发送的《通知函》中已载明了增项工程内容及申请价款,应视为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了结算增项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理某按照合同约定审核增项工程价款。被告虽于庭审中提出对增项工程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后《通知函》后28天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被告应某2收到《通知函》的第29天起计算14天付款期限。综上,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20年1月15日,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七宝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项工程款4,814,400元;
二、被告上海七宝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4,81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57.60元,由被告上海七宝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陶思延
书 记 员 王夙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