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104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104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50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执行立案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23)沪01民终50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强
审判员 李 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