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div>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娟,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瑞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唐桦川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集贤分公司)、大唐桦川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瑞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晓丹、马仁龙、被上诉人大唐集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全、龚春刚、被上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全、龚春刚,原审第三人沈阳华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瑞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66.4989万元,改判两被上诉人自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关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在施工完毕后,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为此双方多次协商,华创公司数次进行维修,致使现仍然无法取得正式的验收证书,不能如数获得质保金。原告盈瑞航公司及第三人华创公司无证据证明支付质保金条件已经成就,即转让行为发生时,质保金是否应支付给华创公司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完全是罔顾合同约定,任意扩大质保期。从本案《风力发电购销合同》约定来看,质保期为预验收证书签署后24个月(合同条款10.6),第三人答辩称2013年5月27日已通过240验收,且双方已加盖公章确认(见新证据),质保期应于2015年5月27日到期,2018年2月18日大唐集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承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沈阳华创公司2589.5023万元,询证函上未以欠款数额进行特别说明或者对质量问题进行特别标注,因此,在第三人向上诉人转让债权时,质保期已满,被上诉人欠第三人债务数额确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债权转让协议》系上诉人与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债权转让后按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不违反有关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法第79条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违反及被上诉人答辩列举的案涉《风力发电购销合同》第14.8条款之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本案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相对方违反了合同约定,该债权转让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完全可以另案追究原债权人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第14.8条款直接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大唐集贤分公司、大唐公司辩称,本案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关于质保期问题。1、沈阳华创未取得任何验收证明。答辩人与沈阳华创签订的合同履行至今,因沈阳华创的产品质量一直存在问题,沈阳华创一直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质保服务,获得合同中约定的《最终验收证书》正本及副本,因此其设备仍处于质保期内。2、设备是否能够通过最终验收还处于未知状态。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要求沈阳华创更改零部件履行质保义务的函以及2018年9月10日沈阳华司委托其副总经理邵建春办理出质保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都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直没有经过,最终验收工作仍未完成。故风机仍处于质保期内,质量保证金的债权仍属于不确定债权,质量保证金亦没有最终确定应予支付的具体数额,无法进行转让。质量保证金支付方式、时间、是否可以转让等需要通过补充协议或三方协议的方式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华创的产品仍处于质保期的事实正确。第二、关于债权转让效力的问题。转让违反合同双方约定,债权转让无效。案涉债权转让基础合同关系为2008年8月签订的《黑龙江省集贤县太阳山风电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第14.8条约定:“在未得到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而且,被答辩人在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对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知晓其债权无法转让。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签署合同约定,沈阳华创转让合同权利应当经答辩人同意,违反双方约定,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而本案诉争的转让债权,已经在被答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已经质押给案外人,因此该债权属于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其转让行为无效,不对答辩人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债权为未确定的债权,无法转让。由于本案第三人沈阳华创与答辩人不存在确定的金钱债权,质保金是基于沈阳华创完全履行质保义务之后才能确定的债权,具有担保性质,不是债权转让适格的标的。只有沈阳华创或者盈瑞航公司能够证明取得的验收证书后,并与沈阳华创完成进行结算工作后才能确定了应当返还的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才能转化为符合《合同法》79条的债权转让的适格标的。而沈阳华创的产品质量一直存在问题,其产品一直处于维修状态,沈阳华创也未获得合同中约定的《最终验收证书》的正本和副本,按照合同的约定其产品仍处于质保期内,所以应支付保证金的数额、支付时间仍处于未确定的状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是否应支付给沈阳华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事实正确,不确定的债权无法转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华创辩称,沈阳华创对大唐集贤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全部达到支付条件。沈阳华创转让的债权为其对大唐黑龙江太阳山风电项目的应收款。根据《补充协议》商务部分第3条的约定,质保期满后支付10%的质保金,并且《购销合同》第10.6条约定的质保期为验收证书签署后2年。沈阳华创提供给大唐集贤分公司的33台风机已经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240验收,且双方已经加盖公章确认,因此,该33台风机的质保金2961万元(即合同总款的10%)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2018年2月,沈阳华创与大唐集贤公司进行了对账,大唐集贤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盖章回复了询证函,承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沈阳华创2589.5023万元。综上所述,本案沈阳华创对大唐黑龙江太阳山风电项目的应收款已经过了质保期,该项目下所有应收款已经全部达到支付条件。
盈瑞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66.4989万元,判令两被告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黑龙江集贤县太阳山风电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签订《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集贤县太阳山风电有限公司向华创公司购买33台1.5MW变速恒频风力发电机组及与合同设备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服务,总价款29610.00万元。在第十四章第八条约定:“在未得到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同时对质量保函的出具条件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23日,集贤太阳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大唐黑龙江发电有限公司风电项目工程筹建处与沈阳华创签订了《集贤太阳山风电场工程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在商务部分约定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遗留问题需要处理,支付10%的质保金;同时约定如果功率曲线达不到卖方保证的功率曲线的95%,卖方同意买方选择以下方式之一解决:a)延长质量保证期直至使其达到或符合。合同签订后,沈阳华创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大唐公司将总价款29610.00万元的90%支付完毕,10%的质保金现剩余2589.5023万元未付。2018年4月26日,沈阳华创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沈阳华创将其包括对大唐集贤分公司应收账款2589.5万元质押给信达浙江分公司,信达浙江公司对质保金有优先权,支付质保金条件成就时,应当优先支付给质权人。2018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质权进行了初始登记。2018年5月12日,原告盈瑞航公司与第三人沈阳华创签订《太阳山风电场3台风机齿轮箱更换施工合同》,约定盈瑞航公司对集贤县丰乐镇太阳山风电场3台风机齿轮箱进行更换,安装费为711000元。后原告盈瑞航公司与第三人华创公司签订《太阳山风电场3台风机齿轮箱更换施工合同补充说明》,将该合同总金额调整为690877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盈瑞航公司与第三人沈阳华创签订《太阳山风电场13#风机发电机更换施工合同》,约定盈瑞航公司对集贤县丰乐镇太阳山风电场13#风机发电机进行更换,约定吊装费为48000元。原告盈瑞航公司依约施工完毕。2019年3月14日,原告盈瑞航公司与沈阳华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沈阳华创将其对大唐集贤分公司享有的66.4989万元债权转让给盈瑞航公司,顶抵欠其的73.8877万元债务。同日,双方联合向被告大唐集贤分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大唐集贤分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向债权受让人履行66.4989万元款项的支付义务。第三人沈阳华创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大唐集贤分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大唐新能源黑龙江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大唐集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3日。根据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大唐桦川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大唐集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大唐桦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大唐集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被大唐桦川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吸收而继续存在,原大唐集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及权利义务由大唐桦川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无条件承继,原大唐集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大唐桦川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05月24日在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黑龙江集贤县太阳山风电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签订《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及原集贤太阳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原大唐黑龙江发电有限公司风电项目工程筹建处与华创公司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集贤太阳山风电场工程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在第十四章第八条明确约定:“在未得到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现第三人沈阳华创未经被告大唐公司同意,擅自与原告盈瑞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符合基础合同(《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且第三人在施工完毕后,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沈阳华创数次进行维修,致使现仍然无法取得正式的验收证书,不能如数获得质保金。原告盈瑞航公司及第三人沈阳华创无证据证明支付质保金条件已经成就,即转让行为发生时,质保金是否应支付给沈阳华创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原告盈瑞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二)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00元,减半收取5225.00元,由原告盈瑞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盈瑞航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20日补充协议二一份,虽然大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该证据,但是第六条所证明的问题没有向一审法院说明,所以我方作为新证据提交。旨在证明早已过质保期,在2015年5月27日质保期届满。证据二、太阳山风电场33台风电机组240小时测试报告一份,一审中没有提交,一审后向第三人处获得的,向法庭提供照片打印件,请求二被上诉人提交原件。旨在证明2013年5月27日已经通过测试,完成6项测试条件,达到设计要求。从2013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质保期,现在质保期已过。证据三、2018年3月7日会议纪要一份。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向第三人咨询,第三人向上诉人发的照片及扫描件,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原件。旨在证明太阳山未支付金额2589.5万元全都是质保金,会议纪要是确认的,并且在该会议纪要中使用了质保金。
被上诉人大唐集贤分公司、大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已出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将该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质保期问题,一审时双方已进行了充分的辩论,补充协议并没有改变主合同10.6条约定,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应作为二审定案依据,也不应视为新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需要的证据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责任。240验收的测试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实践操作,应当由上诉人出具并持有。上诉人仅凭一张照片就推定该照片原件应当由被上诉人出具,没有合理的法定事由。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主合同10.6条约定,上诉人和第三人只注意到该条第一款约定,并没有向二审法院说明该条还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及第三人依据本证据来证明所证明的问题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和沈阳华创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功率曲线不能达到卖方保证的功率曲线的95%,卖方同意买方以下方式进行解决:A延长质量保证期,该条与主合同中10.6条约定的保证期相互印证,说明该质保期的届满是附条件的,不能简单的以上诉人主张的240进行检验2年之后确定的检验期限为准。质保期不是固定的,是延长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在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应当就第三人转让的债权性质及债权的金额是否确定,是否符合可转让的债权,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质保金不是可转让的债权,具有担保性质,不符合支付的条件。这份证据我方也没有,也不应当承担提供原件的义务,根据参会情形来看,沈阳华创应该有原件。如果二审法院就该证据进行审查,应当注意到该会议纪要中提到了齿轮箱的质量问题。并且会议纪要的第二条第三项,虽然明确了2018年年底必须出质保,但是也明确了出质保前沈阳华创应进行设备排查,对有缺陷和故障的沈阳华创应尽快处理,截止本案二审庭审开庭之前,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出质保的义务,同时也充分说明了沈阳华创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其对该质量问题也认可。
沈阳华创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公司享有的债权质保金已经到期,2015年5月27日质保期满。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会议纪要中没有沈阳华创的盖章,对真实性需要确认,该证据能证实大唐公司未出质保的义务属于事实,只能证明沈阳华创督促大唐公司履行出质保的义务。
原审第三人沈阳华创提供证据:证据一、往来账询证函,证明大唐集贤公司尚欠沈阳华创2589.5023万元款项。证据二、大唐集贤太阳山风电场33台风电机组240小时测试报告。证明沈阳华创提供的33台风机均已验收合格,且早已达到质保金支付条件。
上诉人盈瑞航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质保金金额是确定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没有道理的,债权是确定的,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240小时测试报告是有原件的,是存在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公司的,该证据也证明了本案涉及的工程早在2013年6月27日通过了240小时的测试,已经开始计算质保期,到2015年6月27日质保期届满。
被上诉人大唐集贤分公司、大唐公司质证质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一审中已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一、询证函有一定的滞后性,不能及时反映企业资产变动情况;二、询证函反映的是内部财务管理,不是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三、询证函指向的固定内容是限制意思的表示。该询证函第六条已明确了并非催款结算,因此询证函只是会计记账或者是出于审计目的出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询证函来直接证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意见同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诉人盈瑞航公司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债权系质量保证金无异议,故对证据三证明未支付金额2589.5万元全都是质保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审第三人沈阳华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债权系质量保证金。原审第三人沈阳华创认可在与上诉人盈瑞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案涉债权已设定质押权的事实,亦明确陈述与上诉人盈瑞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没有注意合同中约定的禁止性条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及《集贤太阳山风电场工程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禁止性条款,第三人沈阳华创擅自与上诉人盈瑞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违反合同约定。第三人沈阳华创自认案涉债权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已设定质押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盈瑞航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