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唐桦川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大唐桦川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21民初2518号
原告:***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刘佳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晓丹,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龙,***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住所***省双鸭山市。
负责人:张新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省佳木斯市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张新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春刚,***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瑞航公司)与被告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风力发电集贤公司)、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风力发电公司)、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瑞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晓丹、被告大唐风力发电集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男、龚春刚、被告大***风力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春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创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瑞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66.4989万元,判令两被告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华创公司与被告大唐风力发电集贤公司签订20080109《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2017年12月31日以往来账项询证函的方式确认欠款2500余万元。2019年3月14日华创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享有的对集贤分公司的债权66.4989万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该公司欠原告的吊装工程款。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按法律规定通知了集贤分公司,并要求该公司清偿债务,但是该公司拒绝偿还。经查,集贤分公司系被告大***风力发电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大***风力发电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大唐风力发电集贤公司、大***风力发电公司辩称,一、华创公司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案涉债权转让基础合同为2008年8月签订的《***省集贤县太阳山风电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下称《风电设备购销合同》。
《风电设备购销合同》第14.8条约定:在未得到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风电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华创公司转让合同权利应当经答辩人同意。
二、华创公司转让的债权不是确定的权利。
1.根据华创公司与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总价百分之十为质量保证金,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款项属于质量保证金的一部分。
2.答辩人与华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至今,因华创公司的产品质量一直存在问题,质量保证金亦没有最终确定应予支付的具体数。
3.答辩人与华创公司就质量保证金支付方式、是否可以转让等需要通过补充协议或三方协议的方式进行确认。
据此,应向华创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华创公司转让给盈瑞航的合同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转让的合同权利亦无法实现。
三、案涉应收账款已经设定质押,转让行为无效。
1.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华创公司将该笔应收账款质押给了信达浙江分公司。
2.应收账款质押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完成了初始登记,质押权生效。
3.根据物权法之规定,质权生效后应收账款转让无效。
综上,答辩人认为盈瑞航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答辩人支付款项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春刚的代理意见:
一、集贤分公司抗辩理由的合同基础
1.未征得集贤分公司同意情况下权利不得转让。
(1)《购销合同》第14.8条约定,在未得到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
(2)盈瑞航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仅向集贤分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
(3)集贤分公司收到应诉通知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二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转让行为没有追认。
2.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初步验收后进入质保期,完成最终验收,质保期结束,并对质保期满约定了相应的条件,支付质保金也约定了相关条件。
(1)《购销合同》第1.12条、第10.6条第一款约定了质保期为24个月。
(2)《购销合同》第10.6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期满后签发最终验收证书的条件:提出的索赔已经赔付并已消除存在缺陷。第三款约定保证期满前,卖方即华创公司应补充保证期内使用的买方即集贤分公司的备品备件至合同中规定的数量.
(3)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支付10%质保金的条件是,质保期满后,无遗留问题需要处理。
因此,盈瑞航公司受让债权未经集贤分公司同意,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即使受让债权有效,但是由于该债权性质属于质量保证金,不符合支付条件,也没有具体的支付时间,盈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二、集贤分公司抗辩理由的事实依据
1.华创公司提供的产品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出质保,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
2.集贤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华创公司提供风机的大部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自投产运营以来,齿轮箱不断更换,运维工作、备品备件等都存在不足,不符合合同约定。
3.2018年9月10日,华创公司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邵建春办理集贤分公司出质保事宜,大部件更换事宜。进一步证明大部件更换的真实性,华创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没有完成,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因此,集贤分公司投入运营后华创公司提供的产品大部件不断更换、占用备品备件、与集贤分公司协商使用质保金向第三方支付价款等等,华创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按合同约定取得最终验收证书,通过质保期。
三、关于本案案由、盈瑞航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及集贤分公司抗辩权依据。
1.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是附条件的规范,盈瑞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该规范。
(1)集贤分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但书部分第(一)项,足以对抗盈瑞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2)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集贤分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实、文件资料,有权向盈瑞航公司提出抗辩。并且集贤分公司提交了证据用以证实抗辩理由。
2.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要求支付价款时间明确具体,但本案中无法推算质保金的支付时间。
(1)根据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支付条件,符合支付条件时,方可确定支付时间。盈瑞航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华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集贤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质保金的义务。
(2)集贤分公司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仍未结束,华创公司仍需履行质保义务。
因之,虽然盈瑞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存在请求权基础,但是由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能支持该规范的适用,故诉讼请求不成立。而集贤分公司抗辩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范,抗辩理由成立。
四、华创公司将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初始登记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
2.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
3.转让债权为已经设定质权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无效。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盈瑞航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盈瑞航公司向集贤分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受让的债权在先设定了质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创公司述称,华创公司对大唐集贤分公司享有的债权真实,且已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华创公司转让的债权为大唐***太阳山风电项目应收款。根据《补充协议》商务部分第3条的约定,质保期满后支付10%的质保金并且《购销合同》第10.6条约定的质保期为验收证书签署后2年。华创公司提供给集贤分公司的33台风机已经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240验收,且双方已经加盖公章确认,因此,该3台风机的质保金2961万元(即合同总款的10%)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沈阳华创已完成交货义务,且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2018年2月,沈阳华创与大唐集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进行了对账。大唐集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盖章回复了询证函,承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沈阳华创2589.5023万元,该金额远高于华创公司本案所转让的债权。
此外,与盈瑞航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华创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大唐集贤分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大唐集贤分公司已于2019年3月30日签收了该邮件。
综上所述,本案华创公司转让的债权真实,并完全履行了《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寄单,证据三《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据四盈瑞航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的《太阳山风电场3台风机齿轮箱更换施工合同》《太阳山风电场3台风机齿轮箱更换施工补充说明》《太阳山风电场13#风机发电机更换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及发票,证据五《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目的:其向被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及大唐公司与华创公司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该合同是无效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五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集贤县太阳山风电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49.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有:
《购销合同》的主要条款
1.1验收条款。
1.12质量保证期。
1.21试运行。
第九章安装、调试及验收,全部条款。
第十章保证、索赔和罚款,全部条款。
第十四章合同生效、终止及其他中以下条款:
14.2本合同的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双方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为止。
14.8在未得到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
《技术协议书》主要条款:
4.2CCWE-1500风力发电机组主要部件功能。
第六章设备性能的考核及验收,全部条款
第七章供货范围及分项,全部条款。
附件一:产品说明一览表。
表1机组的总体技术数据。
3齿轮箱。3.1制造厂家/型号,南高齿。
5主轴。5.1制造厂家/型号,南高齿。
证据2:《集贤太阳山风电场工程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主体变更协议》
2009年8月23日,购销合同主体甲方由集贤太阳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变更为大唐***发电有限公司风电项目工程筹建处。
2009年9月8日,购销合同主体由甲方大唐***发电有限公司风电项目工程筹建处变更为大唐集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证据3.《关于集贤太阳山风电项目风机合同补充条款会议纪要》《集贤太阳山风电场工程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有:
一、技术部分补充条款
1、风机年可利用率和功率曲线90%太低,应达到每台不低于95%。
5、发电机用水济厂家的。
二、商务部分补充如下:
1、如果功率曲线达不到卖方保证的功率曲线的95%,卖方同意买方选择以下方式之一解决:
a)延长质量保证期直至使其达到或符合。
3、原合同付款方式4.3.2.1不合理,并且没有质保金。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遗留问题需要处理,支付10%的质保金。
6、丙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
证据4:《***集贤太阳山风电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集贤太阳山风电场工程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有:
第一条关于华创公司提供备件的约定。
第六条关于预验收及进入质保期的约定。
第七条关于解决齿轮箱空心管漏油的约定。
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
1.主合同14.8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非经同意不得转让。
2.合同明确约定了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的方式及需要取得的相关证书。最终验收后方可确定质保期结束。
3.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和质保金,其中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2961万元。质保期满后如果没有遗留问题返还质保金。
4.主要部件的技术要求也都约定的十分明确。
5.补充协议二还约定了华创公司提供质保期内备品备件的义务以及进入质保期的条件。
6.在没有进入质保期时华创公司提供的齿轮箱就出现了漏油的情况并且在补充协议二中特别的进行约定,也能够证明齿轮箱作为风机大部件之一出现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
7.合同主体变更情形
第二组证据:
证据5:大唐集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财务记录
截至2018年3月31日,科目代码为224106,科目名称为其他应付款—质保金,供应商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年初余额为25895023.00元。
证据6:授权委托书、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合同审查意见流转单、会议纪要、三方付款抹账协议、付款通知函
集贤分公司与华创公司、第三方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就使用质保金代替华创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货款的相关事宜召开会议、签订三方协议,在取得付款通知等条件下,集贤分公司按照约定使用质保金向第三方支付合同价款。
证据7:授权委托书
2018年9月10日,华创公司授权邵建春办理集贤分公司太阳山风场出质保、风场备品备件签订三方采购协议、风机大部件更换签订三方协议及风场运维签订三方支付协议等相关事宜。
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
1、集贤分公司对华创公司的应付款性质是质量保证金。通过主合同第十章保证索赔和罚款的约定、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关于质保金及质保金返还条件的约定、补充协议二第一条关于质保期内备品备件的约定、保证金记账科目等这几个方面,可以证实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具备了定型化的特点,具有担保性质。
第一组证据已经证明主合同14.8条禁止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为此在华创公司资金困难的情况下,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协商使用质量保证金通过集贤分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方式解决质保期间发生的维保部件采购费用。
2、本组证据可以证明使用质保金向第三方支付合同价款并非债权债务转让,是第三方支付的协议安排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法律特点。
3、通过2018年9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确认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直没有通过最终验收结束质保。授权中提及的大部件更换大部分是齿轮箱的质量问题。
4、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华创公司仍未通过最终验收,无法出质保,质保金给付条件尚未成就。
第三组证据:
证据8:2019年7月6日,关于太阳山、吉成风电场风机消缺、维护所发生的费用的通知。
证据9:2018年11月1日,关于大唐集贤太阳山风电场28号风机发电机更换的函。
证据10:2018年10月8日,关于大唐太阳山风电场27号风机齿轮箱更换的函。
证据11:2018年4月12日,关于太阳山风电场华创风机问题处理的函。
证据12:2018年3月7日,关于大唐集贤风电场齿轮箱更换的函。
证据13:2017年7月4日,关于大唐新能源***公司所属太阳山、吉成风电场现场问题解决的函。
证据14:2017年2月14日,关于大唐新能源***公司所属太阳山、吉成风电场现场问题解决的函。
证据15:2016年10月24日,关于大唐新能源***公司所属风电场现场间题解决的函
证据16:2012年6月12日,关于成立大唐新能源***开发公司的通知、2015年6月2日,关于***地区管理主体整合的通知。
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
1、集贤分公司风电场投产以来,华创公司提供的设备故障频发。
2、主要大部件齿轮箱经常需要更换。
3、华创公司对质保期内出现各类问题解决不及时。
4、结合上述证据,华创公司运维资金存在问题,导致质保期间维护不及时,无法出质保。
5、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发文件至所属分子公司,授权管理大唐新能源***开发公司、大唐新能源***公司管理包括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内的分子公司。
第四组证据
证据17: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人)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出质人)之间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证据18: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同意登记一初始登记
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
1、华创公司将其对集贤分公司的应收账款2589.5万元质押给了信达浙江分公司
2、上述质权初始登记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
3、信达浙江分公司对质保金有优先权,支付质保金条件成就时,应当优先支付给质权人。
4、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初始登记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转让债权为设定质权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无效。
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为二被告与华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协议,与我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到现在已经十年之久,不可能所有的机组都有质量问题,质量好的意见超过质保期,应当支付质保金;华创公司提供的齿轮箱等产品质量不合格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质保金只是会计记账的一种方法,在记账时可以随意拟定名称。
原告认为第三组证据证明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与原告无关。
原告认为第四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集贤县太阳山风电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签订《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集贤县太阳山风电有限公司向华创公司购买33台1.5MW变速恒频风力发电机组及与合同设备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服务,总价款29610.00万元。在第十四章第八条约定:“在未得到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同时对质量保函的出具条件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8月23日,集贤太阳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大唐***发电有限公司风电项目工程筹建处与华创公司签订了《集贤太阳山风电场工程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在商务部分约定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遗留问题需要处理,支付10%的质保金;同时约定如果功率曲线达不到卖方保证的功率曲线的95%,卖方同意买方选择以下方式之一解决:a)延长质量保证期直至使其达到或符合。
合同签订后,华创公司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大唐公司将总价款29610.00万元的90%支付完毕,10%的质保金现剩余2589.5023万元未付。
2018年4月26日,华创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华创公司将其包括对大唐集贤分公司应收账款2589.5万元质押给信达浙江分公司,信达浙江公司对质保金有优先权,支付质保金条件成就时,应当优先支付给质权人。
2018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质权进行了初始登记。
2018年5月12日,原告盈瑞航公司与第三人华创公司签订《太阳山风电场3台风机齿轮箱更换施工合同》,约定盈瑞航公司对集贤县丰乐镇太阳山风电场3台风机齿轮箱进行更换,安装费为711000.00元。后原告盈瑞航公司与第三人华创公司签订《太阳山风电场3台风机齿轮箱更换施工合同补充说明》,将该合同总金额调整为690877.00元。
2018年7月10日,原告盈瑞航公司与第三人华创公司签订《太阳山风电场13#风机发电机更换施工合同》,约定盈瑞航公司对集贤县丰乐镇太阳山风电场13#风机发电机进行更换,约定吊装费为48000.00元。
原告盈瑞航公司依约施工完毕。
2019年3月14日,原告盈瑞航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创公司将其对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享有的66.4989万元债权转让给盈瑞航公司,顶抵欠其的73.8877万元债务。同日,双方联合向被告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大唐发电集贤分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后向债权受让人履行66.4989万元款项的支付义务。
第三人华创公司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大唐新能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大唐集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3日。根据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大唐集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大唐桦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大唐集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被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吸收而继续存在,原大唐集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及权利义务由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无条件承继,原大唐集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大***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05月24日在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集贤县太阳山风电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签订《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及原集贤太阳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原大唐***发电有限公司风电项目工程筹建处与华创公司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集贤太阳山风电场工程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在第十四章第八条明确约定:“在未得到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现第三人华创公司未经被告大***风力发电公司同意,擅自与原告盈瑞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符合基础合同(《49.5MW风力发电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且第三人在施工完毕后,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为此双方多次协商,华创公司数次进行维修,致使现仍然无法取得正式的验收证书,不能如数获得质保金。原告盈瑞航公司及第三人华创公司无证据证明支付质保金条件已经成就,即转让行为发生时,质保金是否应支付给华创公司处于不确定状态。
综上,原告盈瑞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二)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00元,减半收取5225.00元由原告盈瑞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林佳梅
人民陪审员  徐伟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晓冬
书记员赵博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