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1282民初1433号
原告:黑龙江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黑龙江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人民币10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判决下达之日结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13,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违约金为租赁费总额10%,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塔式起重机一台交于被告承包的肇东市正阳南三道街奥林东苑小区使用,被告使用一个多月后未予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1年4月20日至5月19日期间一个月租赁费13,000.00元,塔式起重机拆卸费8,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总额的10%违约金,同时,被告在前二年间也租赁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经双方结算被告欠租赁费用80,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租赁费未果,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黑龙江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欠据系为与***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并非原告黑龙江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盈瑞航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