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宜民初字第2496号
原告何小生。
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受何小生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长恒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桃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薛念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受两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小生与被告无锡市长恒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小生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何小生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小生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30元,由原告何小生负担。
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