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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长恒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宜张商初字第0138号
原告无锡市长恒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桃溪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558959-8。
法定代表人薛念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林,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长恒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恒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向被告汇去保证金100万元,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工程至今未竣工。后被告函告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其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退回保证金,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海联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长恒公司与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霍邱水门塘大酒店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主体并非本案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长恒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海联公司,长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均指向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故长恒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海联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海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恒公司对海联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云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