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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长恒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张商初字第36号
原告无锡市长恒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桃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薛念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蓼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长恒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恒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其与海联公司签订《霍邱水门塘大酒店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约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去保证金100万元,海联公司出具收据1份。后因海联公司总总原因,该酒店公司至今没有竣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也无法实现。2013年11月21日,海联公司以函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2013年11月26日,其也以函告方式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但遭到海联公司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联公司退偿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准,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联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海联公司与长恒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海联公司向长恒公司购买空调设备用于霍邱水门塘大酒店,合同总价为2600万元(按实结算,现场签证部分不下浮),长恒公司交海联公司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生效期为长恒公司合同保证金交付后至工程竣工。施工日期: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1日;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海联公司因任何理由毁约在一周内退回长恒公司保证金并在一月内赔偿合同暂估总价10%给长恒公司,海联公司在通知长恒公司开工后长恒公司因任何理由毁约海联公司没收海联公司合同保证金。当日,长恒公司通过网银汇款至海联公司100万元,海联公司出具收据1份。2013年11月21日,海联公司函告长恒公司,言明:“因近几年海联公司受社会经济大环境影响,资金周转无法满足原合同商定的付款方式,因工程施工在即,2013年10月4日其公司罗总和贵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合肥关于付款方式再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根据上述情况要求解除合同,善后问题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11月26日,长恒公司函告海联公司,言明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海联公司按合同约定退回保证金,并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后长恒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但因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被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2月5日长恒公司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网银往来明细、收据、函告、(2014)宜张商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恒公司与海联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长恒公司依约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但在2013年11月21日,海联公司函告因资金周转无法满足原合同商定的付款方式要求解除合同,长恒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也函告海联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涉案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已经依法解除,长恒公司已交付的保证金100万元海联公司应予返还。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虽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海联公司因任何理由毁约在一周内退回长恒公司保证金并在一月内赔偿合同暂估总价10%给长恒公司,本院综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海联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按照资金占用期间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海联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长恒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如海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海联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长恒公司垫付,海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长恒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孙恒俊
代理审判员  吕 欢
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卫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