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9968号
原告:江苏区宇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桃溪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558959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迅捷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达汽车城*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JDJD5Y。
法定代表人:庞凤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区宇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宇公司)与被告江苏迅捷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区宇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区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迅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遭受的实际损失1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原名为无锡市长恒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2日,**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其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其价值95万元的财产,迅捷公司为该财产保全申请向法院出具担保函。法院据此裁定冻结了其的基本账户,导致其无法参与所有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维系企业生存,其无奈以月息2分向案外人高顺根借款95万元作为保证金汇入法院,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该案经法院数次庭审,均证实**诉请显属无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申请撤诉。同年9月15日法院将95万元保证金退回至高顺根账户。2017年9月22日其按实际借款时间支付高顺根借款利息19.5万元。其认为,迅捷公司为**错误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造成其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迅捷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区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区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保全担保只有在当事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才进行赔偿。**案件没有败诉,也没有被法院作为恶意诉讼进行处理,其所担保的当事人也就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二、区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款项是否要在约定的时间内使用,区宇公司没有提供依据。如果不是关键使用,就不存在造成区宇公司损失问题。**在起诉前已经向区宇公司发出两份特快专递通知及说明,没有得到区宇公司任何异议。在数次庭审中,双方也只是对事实存在争议。故区宇公司自己也没有尽到避免诉讼争端的义务,如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区宇公司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一、其仅是债权受让人,对原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形式审查后受让,并据此提起诉讼以实现自身权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其及担保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其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是因双方具有和解意向而撤诉,并非判决其败诉;三、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及区宇公司也并不认为保全错误。其申请撤诉时,区宇公司并未表达反对意见,可见区宇公司对结欠债务的事实不存在异议,区宇公司用行为表明原案件不存在保全错误;四、即使存在保全错误,也仅造成区宇公司账上资金被限制使用,资金利息依然归区宇公司享有,区宇公司没有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其申请法院保全的仅是区宇公司的账上资金,并没有申请扣划到法院账户。是区宇公司盲目对外举借高额债务,自愿对外支付高额利息,给自身造成损失,过错在区宇公司,应由区宇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认定为由迅捷公司替代的免责的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3日,江苏嘉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无锡市长恒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经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区宇公司)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长恒公司为嘉盛公司的厂房空调系统包工包料安装施工,总价款为150万元,在2010年5月20日前安装调试结束;嘉盛公司分期付款于2011年11月28日前付清合同全部价款。后嘉盛公司多次共计向长恒公司付款100.5万元。2012年7月6日,长恒公司从嘉盛公司拖走中央空调室外机二台。2016年9月18日嘉盛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嘉盛公司结欠**借款本息90万元,嘉盛公司将对长恒公司的债权100.5万元中的90万元转让给**,由**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长恒公司主张债权。嘉盛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长恒公司住所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同年10月13日,嘉盛公司向长恒公司邮件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于2016年8月向贵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我公司对贵公司享有的债权100.5万元转让给***,现我公司正式向贵公司作出说明,撤销原将债权转让给***的债权转让,变更为将100.5万元债权中的90万元正式转让给**。
**于2016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长恒公司支付嘉盛公司转让给其的债权9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申请对长恒公司9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迅捷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载明:迅捷公司自愿为肖鹰诉长恒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如**的保全申请有错误,迅捷公司同意赔偿长恒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裁定冻结了长恒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71907.69元。同年11月10日,长恒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长恒公司向高顺根借款95万元,用于向法院交纳肖鹰诉其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保证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至法庭退还之日,到时一并还本付息。同日,高顺根向本院张渚人民法庭账户交纳保证金95万元,本院解除了对长恒公司基本存款账户的冻结。该案审理中,长恒公司认为,**所诉债权无事实依据及债权凭证,**提供的嘉盛公司支付100.5万元债权依据,是嘉盛公司为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应支付给其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款,而不是债权凭证,嘉盛公司仍结欠其工程款49.5万元。2012年7月6日,嘉盛公司以空调主机以物抵债后,双方再无任何往来等为由,要求本院驳回**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13日,**以双方已友好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同年9月14日***收到本院退还的保证金95万元。同年9月22日,区宇公司向高顺根支付利息195067元。
庭审中,区宇公司陈述称,其对**申请撤诉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区宇公司提供的民事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担保函、本院(2016)苏0282民初1062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借款协议、转账凭条、案款收据、撤诉申请书、保管款领据、电子交易回单、收条、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6)苏0282民初10621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庭审记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设置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但法律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求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因此,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并未将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赔偿损失的前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但后**申请撤诉,**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双方已协商解决而申请撤诉,且撤诉后**未再另行提起诉讼。由于**要求区宇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因申请撤诉而未获支持,故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亦无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该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赔偿区宇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迅捷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的申请冻结了区宇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后区宇公司向高顺根借款95万元交至本院作为担保,申请解封其账户,导致区宇公司应向高顺根支付借款利息,区宇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但损失赔偿的范围应符合合理预见规则。区宇公司主张按月息2分赔偿其借款利息损失,该主张超出了**申请财产保全时所能预见的范围,且**申请查封的财产为区宇公司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交纳保证金并非**申请,故区宇公司的损失本院酌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迅捷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江苏区宇能源有限公司损失35355.83元。
二、驳回江苏区宇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迅捷公司负担342元,由区宇公司负担1758元。**、迅捷公司应负担的上述款项已由区宇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迅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宇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