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深圳市恒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岗大道横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007551788T。
负责人:胡国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桥社区新和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99434F。
法定代表人:黄梦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横岗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岗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恒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应当经审计后向恒晟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横岗街道办尚无须支付恒晟公司工程尾款及利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项目不具备审计条件不是横岗街道办造成,而是恒晟公司无法提交相应资料或相应资料形式不合格,从而导致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无法进行审计,造成的不良后果应由恒晟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举证规则,恒晟公司应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已具备审计条件及无法进行审计的原因在于横岗街道办,而不是由横岗街道办举证证明造成涉案项目不具备审计条件及无法进行审计的原因在于恒晟公司。退一步而言,如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经龙岗区审计局审计后支付工程尾款,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审计相关的材料,被告将该材料提交给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又向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上述情况表明,原告与被告均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审计程序”来看,横岗街道办与恒晟公司在履行审计程序义务上均无过错,那么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尾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时,一审法院便判决横岗街道办向恒晟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龙岗审计局复函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是错误的。
恒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横岗街道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横岗街道办向恒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25557.65元;二、由横岗街道办向恒晟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25557.6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由横岗街道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26日,横岗街道办向恒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恒晟公司为横岗街道2008年度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15标中标单位。2008年3月25日,恒晟公司(承包人)与横岗街道办(发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15标段)。工程地点:龙岗区横岗街道保安、荷坳社区(沙荷快线)。资金来源:政府划拨。合同价款:132.9189万元。开工及延期开工: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2008年3月底前完成整地备耕工作,2008年完成种植任务。竣工结算: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工程款支付:第一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发包人进场施工并取得《开工证》后支付20%;第二期,承包人完成种植并取得《施工合格证》支付10%;第三期,承包人在2008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一次、第二次抚育并取得《造林质量合格证》后支付20%;第四期,承包人在2009年12月底完成该工程第三次、第四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支付10%;第五期,承包人在2010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五次、第六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支付10%;第六期,承包人在2011年8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七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后申请竣工验收,经区绿委办组织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支付20%;第七期,余下10%造林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恒晟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2011年6月27日竣工。监理单位广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建设单位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农林管理中心和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单位深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及恒晟公司在《龙岗区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主干道)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结果为:经甲方、设计、监理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约350米长20米款防火线未种植,长满桉树,待查是否有调整。其他工程量符合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质量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竣工资料齐全,一致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5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恒晟公司出具深龙造验字﹝2012﹞第038号《造林验收合格证》,内容为:“你单位承建2008年度龙岗区横岗街道15标段的造林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面积21.07公顷,苗木生长良好,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内容,符合国家和地方颁布实施的有关工程质量要求,由此认定该标段的造林工程质量竣工合格,特发此证”。横岗街道办将涉案工程相关审计所需材料提交给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就该工程向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该办,内容为:“经审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根据合同约定,横岗街道办尚欠恒晟公司工程尾款225557.65元未付。
另查,恒晟公司原名为深圳市碧海云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7年6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恒晟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随后同横岗街道办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恒晟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横岗街道办、监理、设计、主管单位等验收合格,横岗街道办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225557.65元,故对恒晟公司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横岗街道办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恒晟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系对其权利的依法处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横岗街道办辩称的恒晟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经龙岗区审计局审计后支付工程尾款,恒晟公司向横岗街道办提交了审计相关的材料,横岗街道办将该材料提交给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又向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上述情况表明,恒晟公司与横岗街道办均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审计程序。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恒晟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间,故对横岗街道办此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横岗街道办所称工程尾款支付应经审计的问题,龙岗区审计局已经明确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横岗街道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系恒晟公司原因造成,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恒晟公司承担,对横岗街道办此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横岗街道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晟公司工程尾款225557.65元;二、横岗街道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晟公司上项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5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55元(恒晟公司已预交),由横岗街道办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晟公司与横岗街道办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横岗街道办上诉称涉案工程没有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涉案项目不具备审计条件是恒晟公司过错造成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剩下10%造林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付清”,2017年9月龙岗区审计局复函称“报送材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材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横岗街道办在一审中明确由其向审计提交审计资料,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审计局不具备审计条件的复函后告知恒晟公司应当补充提交上述材料,因此,横岗街道办对于涉案工程未能完成审计具有过错,造成余款支付条件不能成就,横岗街道办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横岗街道办还上诉称恒晟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9月龙岗区审计局复函明确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横岗街道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告知了恒晟公司该情况,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晚于2017年9月,恒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横岗街道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东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