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113执86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灿,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奋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G99WX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A栋办公楼2-029。
法定代表人:郭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霞,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奋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1)苏0113民初108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郭跃、奋跃公司确认欠***土票款40万元,此款于2022年2月24日前支付5万元、于2022年3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22年4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二、如郭跃、奋跃公司有任一期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郭跃、奋跃公司需支
付***违约金8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奋跃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十台车辆。2022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奋跃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的所有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因和解协议需要被执行人长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113执86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执行长 陈 猛
执行员 周 峰
执行员 胡晓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