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奋跃建设有限公司

济宁儒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4689号
原告:济宁儒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嘉祥街道创新大厦2期3号楼0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TNC3N4W。
法定代表人:王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硕(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增(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钟美霞,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奋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A栋办公楼2-0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G99WX6。
法定代表人:郭跃,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济宁儒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信服务公司)与被告***、钟美霞、南京奋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跃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儒信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硕、张同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美霞、奋跃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儒信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儒信服务公司垫付的融资租赁费用741,628.59元,并自原告儒信服务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28%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儒信服务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美霞、奋跃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钟美霞、被告南京奋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1日,被告***为购买三十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和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总金额为8,260,000元。同时,儒信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款项进行担保,被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融资租赁费用,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向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了融资租赁费用741,628.59元。因被告拒不偿还垫付款项,原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奋跃建设公司、钟美霞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即融资租赁合同三份,证明融资租赁的车辆信息和用途及被告融资租赁本金总额,还能证明出租人合作的第三方平台为儒信服务公司和每期融资租赁费用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人付款项由儒信服务公司代扣。证据2即车辆交接单三份,证明车辆已交接被告使用,被告对车辆以及全额融资款验收完毕,且无任何异议。证据3即担保合同六份,证明担保人钟美霞、奋跃建设公司自愿为被告***逾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即反担保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代偿的事实和被告不按时足额还款,原告自代偿之日起,除向被告追偿全部代偿资金外还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月息1.28%)。还能证明被告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原告维护自身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证据5即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儒信服务公司向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公司推荐客户并提供担保,由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公司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业务。证据6即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说明一份,证明儒信服务公司为其推荐的客户在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的应付款项向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代偿及回购担保,客户合同项下任意一期租金逾期天数≥7天,儒信服务公司接到通知后5日内代偿客户当期逾期租金。证据7即招商银行对账单、银行出账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儒信服务公司为被告向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偿的资金数额、事实及开始代偿的时间。证据8即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朱本硕律师为其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代理申请人参与诉讼、仲裁案件。还能证明每件诉讼或仲裁案件固定收取律师代理费叁千元(3,000元)。证据9即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主张合法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0即电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是南京奋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的亲姐,并承认南京奋跃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融资租赁款的事实。证据11即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经股东会决议且奋跃建设公司对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证据12即身份证、结婚证、企业信息公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奋跃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奋跃建设公司、钟美霞未质证。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1日,被告***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机动车辆融资租赁业务,租赁山东儒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后双方分别签订了RX00301号、RX00541号、RX00542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融资租赁总金额为8260000元即4560000元+1850000元+1850000元;融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车款、购置税、车船税、保险费、车辆附加配置金额、车管家费用、车管家安装服务费以及上牌费等项目;租赁期限分别为36个月、30个月、30个月;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购车款全额支付给承租人、承租人指定的经销商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对应的收款账户后,即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支付购车款的义务。承租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信息为:户名:儒信服务公司。开户行:工行嘉祥县支行。账号:1608××××8101。承租人后续不得以前述授权收款行为向出租人主张任何抗辩等。2021年2月21日、4月19日,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RX00301号、RX00541号、RX00542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交付被告***。被告***分别在《车辆交接单》中签字并捺印。2021年2月21日、4月19日,被告奋跃建设公司、钟美霞分别向案外人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等。2021年2月21日、4月19日,原告儒信服务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载明:第一条:担保的设定和形成。乙方因资金不足,向儒信服务公司申请融资用于购买货运车辆。2、乙方自身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第二条:反担保责任范围、方式和期间。1、甲方为乙方担保的债务责任范围为儒信服务公司RX00301号、RX00541号、RX0054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826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2、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①本条第1项甲方为乙方担保的债务责任范围内的各款项内容和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本金及利息。②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全部债务范围: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根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③甲方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3、反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乙方负连带保证责任。4、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36个月、30个月、30个月。第六条:乙方不按时足额还款,发生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为乙方代偿融资款时,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属甲方的损失。甲方自代偿之日起,除向乙方追偿全部代偿资金外,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由乙方按月息1.28%(年息15.36%),同附由乙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按代偿金额与实现担保权所产生费用之和的30%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按本合同第五条第2.3、2.4、3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2021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原告儒信服务公司为被告***分别代偿RX003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6月、7月、8月融资租赁款为147186.67元、152338.2元、152338.2元,计451863.07元。2021年7月7日、8月7日,原告儒信服务公司为被告***代偿RX00541号、RX0054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6月、7月融资租赁款计289765.52元即72441.38元×2×2。以上合计741628.59元。2021年5月12日,原告儒信服务公司支付法律代理费3000元。2021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内容:1.经承租人申请、乙方审核推荐、甲方审批通过后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业承租人(以下合称客户)按照甲方要求按期偿还租金。乙方推荐的业务类型为重卡车二手车的售后回租。2.甲方负责制定产品政策及内容,在协议期内如遇政策和内容调整,甲方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进行调整。3.乙方负责对客户进行资料与信息收集、资格筛选、身份核实、签约见证等,并及时、准确的将租赁客户的申请和相关真实信息提供给甲方。4.乙方将协助甲方对客户进行的债权清收。第二条约定,业务合作区域:根据乙方融资租赁业务能力及甲方的要求,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区域为中国大陆区域。第三条约定,业务合作流程:双方合作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乙方须按如下流程办理:1.乙方负责收集《汽车融资租赁申请表》、《个人征信报告》、居住证明身份证明等资料(以下统称“申请资料”)。乙方保证上述申请资料的真实性。乙方应将客户申请资料影印件通过邮寄或系统传输给甲方审批,并保证上述影印件与原件一致。2.甲方审批通过后,乙方须安排客户在乙方经营场所当面签署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等合同文件(以下统称“放款资料”)。放款资料签署后,乙方需将放款资料影印件通过系统传输至甲方进行放款审批。3.乙方负责办理融资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客户结清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协助客户办理解押手续。4.乙方负责为融资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5.甲方放款审批通过后,乙方应将客户申请资料原件、放款资料原件连同以下资料原件(以下共称“归档资料”)寄送至甲方处,其他资料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已设立抵押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仅限新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辆交接单、客户提车照片等。6.乙方同意接受客户的委托,代收客户的融资款。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融资款后1个工作日内,将其支付给客户或客户指定的车辆经销商。7.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内,乙方应督促客户购买交强险、盗抢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全部不计免赔。投保的保险公司、险种及期限应符合甲方要求。如乙方推荐的客户未及时足额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乙方与客户对甲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乙方应指导客户填写投保申请,除第三者责任险外,乙方应要求客户投保申请中注明以下特别条款:鉴于保险车辆为被保险人以融资方式承租的车辆,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本保险单项下的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的同意,被保险人不得申请退保或缩减保险范围。甲方对客户进行债权清收时,乙方应提供必要协助包括不限于提供信息、代为通知、保管车辆等。8.乙方因市场开拓产生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GPS安装、客户维护费、办事处办公场租赁费等,双方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另行商定。第四条约定,担保:乙方为其推荐的客户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称客户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向甲方提供代偿及回购担保,具体为:1.客户合同项下任意一期租金逾期天数≥7天的,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5日内代偿客户当期逾期租金。2.乙方未在甲方融资款支付后的30内将“归档资料”寄送至甲方处的。3.乙方存在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违规操作行为的。4.甲方可应乙方申请进行款项及车辆催收工作,具体以双方另行达成的补充协议为准。第五条约定,保证金、合作保证金:1.为确保乙方严格履行本协议,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单台车辆融资金额的5%作为保证金。2.保证金用途:(1)担保乙方推荐至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主体及内容的真实性。(2)担保乙方与甲方合作融资租赁业务操作的合规性。(3)担保乙方及时有效垫付乙方推荐至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客户的逾其款项。3、保证金缴纳:在客户提供所有办理融资款的材料后,甲方经审批同意放款时,扣除保证金。4、保证金扣除:(1)乙方推荐至甲方申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客户,乙方应保证该客户身份真实性、交易真实性及客户业务真实性。若乙方提供的客户信息或乙方推荐的客户提供的信息存在任何虚假情况,一经核实,甲方对已通过审批的客户有权从保证金扣除客户已实际发生的所有欠款、所有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2)乙方未按甲方融资租赁业务相关要求及流程办理业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从保证金中扣除甲方损失的款项。5.保证金退还:甲乙双方在客户结清融资款后两个工作日内,若客户无其他违约事宜的,乙户可书面申请退还保证金以及保证金利息(以保证金总额为基数,自乙方向甲方交付证金之日起至甲方退还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6.账户管理:1.甲方收取保证金账户信息:户名: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济宁高新区支行账号:5329××××0206。2.乙方接受保证金退还、融资款项账户信息:户名:儒信服务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嘉祥县支行账号:1600××××8101上述银行账户信息变更的,任何一方均应提前书面通知对方等。
本院认为,原告儒信服务公司为被告***向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车辆的融资租赁本金8,26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原告为***代偿融资租赁款741,628.59元的事实,有原告儒信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到期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导致原告儒信服务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向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了其欠付的融资租赁款741,628.59元,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被告***追偿,故原告儒信服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741,628.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按时足额还款,发生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为乙方代偿融资款时,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属甲方的损失。甲方自代偿之日起,除向乙方追偿全部代偿资金外,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由乙方按月息1.28%(年息15.36%)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以741,628.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3,000元的问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律顾问合同、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奋跃建设公司、钟美霞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奋跃建设公司、钟美霞向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在山东儒兴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向本案原告提供担保,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奋跃建设公司、钟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奋跃建设公司、钟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儒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41,628.59元及利息,其利息以741,628.5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8%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儒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儒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6元,减半收取计5,6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曹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