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631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南京奋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G99WX6,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A栋办公楼2-029。
法定代表人:郭跃,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与被告南京奋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105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约定每月固定工资10500元。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20年9月工资105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奋跃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9月份原告没有在我单位上班。原告何时离开公司我不清楚。10500元是如何计算的,我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处渣土车驾驶员,双方签订了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每车提成为毛利润的10%。老驾驶员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满勤奖+安全奖。
2021年2月,被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郭跃催讨1个月工资。郭跃说:昨晚已经给你转了。原告说没有到账。
2021年5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车队长“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处车队长发出“辞职信”,理由是工资不能按月发放。
原告提交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其2020年8月至10月收到“钟某”多次转账钱款,共计20000元,原告称对应的是2020年7月至8月份的工资。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认可,陈述:钟某是单位车队长。2020年9月份原告开的车已经被锁,出不了车,但是公司正常发放工资。9月、10月原告都去别的地方干活了。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举证不能,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2021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说已经给原告转账工资,也未能举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9月工资。对于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固定工资10500元每月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原告2020年8月至10月到账收入情况、同期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奋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20年9月份工资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涛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瑞
书 记 员 吴绮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