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660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系原告***的女儿),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奋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G99WX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A栋办公楼2-029。
法定代表人:郭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霞,该公司股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凤,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奋跃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奋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和吕慧、被告奋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1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64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094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共计29320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南京市仙林大道仙林路口被刘某甲驾驶的自卸货车碾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因此产生高额的费用。因被告未能对原告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做如上请求。
被告奋跃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某甲是奋跃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奋跃公司并未逃避责任,不应承担保全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14时30分左右,刘某甲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仙林大道行驶至仙境路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奋跃公司。刘某甲系被告奋跃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泰康仙林鼓楼医院、南京鼓楼医院(简称鼓楼医院)救治,并于2019年10月16日在鼓楼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2019年10月25日,原告行左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10月31日,原告从鼓楼医院出院。鼓楼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碾压伤;2.左胫腓骨骨折。鼓楼医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术后两周拆线;2.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3.术后6、12周骨科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2019年10月31日,原告入南京建宁康复医院(简称建宁医院)治疗,并于2020年1月14日出院。建宁医院出院医嘱为:1.住院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继续服药;3.如有不适,上级医院骨科门诊。
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的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
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41194.96元,并提供了病历、首诊记录、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奋跃公司、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认为该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人保公司还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奋跃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12.5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并表示具体费用以票据金额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92天=4600元,被告奋跃公司、人保公司表示应按30元/天×90天计算。
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天×90天=9000元,被告奋跃公司、人保公司表示应按30元/天×90天计算。
4、护理费:原告表示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31日聘请护工护理,共计3200元,标准为200元/天,其后由原告女儿李虹护理,故主张200元/天×90天=18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李虹的收入证明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奋跃公司、人保公司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李虹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李虹护理原告产生的损失,故认为护理费应按照3200元+100元/天×(90-16)天计算。
5、交通费:原告主张1640元,并提供了停车费、打车费、加油费票据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奋跃公司、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并表示认可交通费3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4372元/年×17年×10%=109432.4元;被告奋跃公司、人保公司认为应按52460.16元/年×17年×10%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奋跃公司、人保公司表示不持异议。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440元,并提供了助行器及轮椅车发票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奋跃公司、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费用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
9、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奋跃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
另查明,被告奋跃公司已赔付原告3000元。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苏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奋跃公司,刘某甲为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奋跃公司承担。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义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奋跃公司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病历、首诊记录、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44371.08元。其中,原告支付140458.52元,被告奋跃公司支付3912.56元。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890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扣除。
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双方主张,认定为30元/天×92天=276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认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和原告的举证情况、双方意见,酌情认定为10600元(即3200元+100元/天×(90-16)天)。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及家属在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94428元(即52460.16元/年×18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意见,认定为5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需要,并结合助行器及轮椅车的发票,认定为144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90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799.08(不含鉴定费290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鉴定费2900元,由奋跃公司承担。因奋跃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912.56元(即3912.56+3000),故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257786.52元[即261799.08+2900-6912.56],并返奋跃公司4012.56元(即6912.56-29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786.52元,并返还被告南京奋跃建设有限公司4012.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南京奋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