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4914号
原告:安徽美林凯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迎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64965772E。
法定代表人:余小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83657998W。
法定代表人:倪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利,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安徽美林凯迪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美林凯迪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被告桐城市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美林凯迪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桐城市天工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4086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天红中环银座5#、6#楼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天红中环银座5#、6#楼提供防火门及安装工程。现5#、6#楼防火门早已安装结束,被告也于2020年10月15日确认下欠原告防火门款及安装款4408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桐城市天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防火门款及安装款440860元是事实,但在2018年8月16日,原告委托汪斌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一间门面,价款为1062880元,双方约定以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冲抵原告应付被告的购房款,两相品迭后,原告实际下欠被告购房款62202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红中环银座5#、6#楼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合同》、天工置业工程合同付款明细表及安徽省双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美林凯迪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天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红中环银座5#、6#楼防火门订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安徽美林凯迪木业有限公司履行了防火门交付及安装义务,被告桐城市天工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安徽美林凯迪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桐城市天工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自欠款确认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桐城市天工置业有限公司抗辩,案外人汪斌所欠被告的购房款应当冲抵本案工程款,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汪斌个人与被告之间签订,在签订合同时,汪斌并未得到原告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原告安徽美林凯迪木业有限公司亦未承诺购房款可以冲抵工程款,即使汪斌下欠被告购房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汪斌主张权利,故对桐城市天工置业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城市天工置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美林凯迪木业有限公司给付防火门款及安装款44086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4元,减半收取3957元,由被告桐城市天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