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2民初2072号
原告:**路,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美林凯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64965772E。
法定代表人:余小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与被告安徽美林凯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凯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美林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小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林凯迪公司支付**路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克扣**路的工资合计8069.75元;2.判令美林凯迪公司支付**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4500元/月×2);3.本案诉讼费用由美林凯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路于2019年4月30日入职美林凯迪公司从事木材加工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先后签署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美林凯迪公司以**路制作的板材不符合标准为由私自克扣**路工资共计8069.75元。2020年4月14日,美林凯迪公司强制辞退**路。2020年10月27日,**路向安庆市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但被告知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并出具迎劳人仲案字(202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路不服,诉至法院。
美林凯迪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路入职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美林凯迪公司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二、**路到美林凯迪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9年5月7日,双方约定按件计算劳务报酬;三、美林凯迪公司不存在克扣**路劳务报酬的情形。四、2020年1月份中7号至16号上班,其他时间放假;2月份中19号至29号上班,26号休假一天,其他时间放假;3月份中5号至31号上班,8号、24号、28号、29号休假;4月份中1号至3号上班,4号、5号休假,9号离职。2020年1月至3月处于疫情期间,工厂停工停产,不应支付劳务报酬,只应支付生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
A1.**路的身份证、美林凯迪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单,证明目的:双方主体适格。
A2.《劳动合同》,证明目的:**路于2019年4月30日入职美林凯迪公司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双方先后签署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
A3.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目的:双方约定**路月工资为4500元。但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美林凯迪公司私自克扣**路工资共计8069.75元。
A4.通话录音(附文字版、拷贝光盘),证明目的:2020年4月14日,美林凯迪公司强制辞退**路。
A5.迎劳人仲案字(202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路于2020年10月27日向安庆市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知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
A6.2份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路的月工资为4500元,美林凯迪公司存在私自克扣**路工资的事实。
A7.通话录音(附文字版、拷贝光盘),证明目的:**路的工资为4500元/月,并非如美林凯迪公司所述为计件工资。
经质证,美林凯迪公司对A1、A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A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对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克扣劳务费,疫情期间**路没有提供劳务。对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路不辞而别,而不是美林凯迪公司辞退他。对A5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对A6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路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A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计件的基础上保底4500元/月。
美林凯迪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
B1.手机聊天记录(附截图),证明目的:**路多次向美林凯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豪发信息,信息中均没有提及美林凯迪公司克扣工资的事情,只提及美林凯迪公司按考核制度罚款1000多元的事实。**路在信息中对美林凯迪公司的处罚是认可的。
B2.《劳动合同》,证明目的:201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是按件支付劳务费。
经质证,**路对B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信息内容看,是美林凯迪公司以不合理的事由对**路进行的罚款,**路在信息中对美林凯迪公司私自罚款而克扣工资的行为表示了抗议。对B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计件的内容,“计件”两字系美林凯迪公司事后单方面添加的。
经审查,对真实性无争议的A1至A5、A7、B1、B2,本院予以确认。对A6,结合美林凯迪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但是是计件的,在计件的前提下保底4500元,但是要随叫随到,东西做坏了要赔偿”的陈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4、5月份,**路到美林凯迪公司从事木材加工工作,约定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无固定上班时间,有任务需随叫随到。2020年4月14日,**路离职。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另外,依据**路的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路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9年11月工资3740.12元,2019年12月工资4240.12元,2020年1月、2月工资合计3700元,2020年3月、4月工资合计5646.8元。2020年10月27日,**路向安庆市迎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路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路与美林凯迪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路出生于1957年2月20日,2019年4、5月份**路到美林凯迪公司从事木材加工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对**路要求美林凯迪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路为美林凯迪公司提供劳务,美林凯迪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路劳务报酬。依据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路的劳务报酬为4500元/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应发放的劳务报酬为24450元。美林凯迪公司仅发放给**路17327.04元(3740.12元+4240.12元+3700元+5646.8元),尚余7122.96元未发放。故对**路要求美林凯迪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劳务报酬8069.75元的诉求,本院支持7122.9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美林凯迪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路劳务报酬7122.96元;
二、驳回原告**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路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美林凯迪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雅琪
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