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

化州市空港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3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空港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杨梅镇杨梅工业园管委会办公楼119号。
法定代表人:林岳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京介小区19号。
法定代表人:黄恒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紫珊,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化州市空港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2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空港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岳辉,被上诉人名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港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982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驳回名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名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并没有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空港物流公司在庭审时所提出的答辩意见并没有进行分析。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化州市空港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800KV配电工程合同》没有空港物流公司的印章,只是名大公司单方加盖印章。王由琼只是空港物流公司授权的一个代表,空港物流公司没有授予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故其无权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此合同第十一条就生效条款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所以,案涉合同并没有法人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并没有生效。为此,名大公司要求空港物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名大公司违约在先。名大公司没有依据案涉合同按时履行义务,并没有按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施工、按时完工,也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使用。2019年6月6日空港物流公司与名大公司约定施工期并转账给名大公司,而名大公司2019年7月26日才完成案涉工程,明显超过约定的40天施工期。一审法院对施工期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名大公司违约在先是导致合同目的没能按时实现的主要原因,其违约行为已造成空港物流公司重大损失。三、案涉工程款需据实结算后支付。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名大公司,但因合同并没生效,只能据实结算。因此,只能待双方据实结算完毕后,才能确定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才能有效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空港物流公司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名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待双方据实结算后再另行处理。
名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空港物流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履行。虽然该合同没有加盖空港物流公司的公章,但有空港物流公司授权的王由琼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依法已经成立且名大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空港物流公司也依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的合同价款。二、名大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名大公司是在收到工程款后,具备了进场条件后,并且在40天内完成供电项目。本案中,空港物流公司是在2019年6月19日才向名大公司提供供电协议,而名大公司是在2019年7月26日就完成了本工程的所有义务,并且已经通电,空港物流公司在一审中也已承认这一事实。三、空港物流公司拖欠名大公司的工程款事实清楚,不需经过结算。经合同约定空港物流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名大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本案工程款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也没有就本案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作出任何约定。
名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空港物流公司向名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12181.60元;2.判决空港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空港物流公司(甲方)与名大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化州市空港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800KV配电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五)、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承包价(包括材料、工程设计费、施工费)为人民币353636元(大写:叁拾伍万叁仟陆佰叁拾陆元整),付款方式:(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工程款总价的20%人民币作为合同预付款;(2)箱式变压器到进场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总价的进度款20%人民币;(3)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进度款40%人民币;(4)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总额20%人民币给乙方。……(六)施工期限:按合同约定,乙方收到甲方供电方案和预付的工程款后即进行设计图纸,材料采购,具备进场条件时,由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乙方在40天内完工通电,并具备送电条件,以实际停电日期为准。……。”空港物流公司于2019年6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工程款70727.20元给名大公司。2019年6月19日空港物流公司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化州供电局签订《供电方案协议(10KV及以上)》。空港物流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变压器付款(第二次)70727.20元给名大公司。名大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完工。名大公司完工后,空港物流公司一直没有结清剩余工程款,名大公司多次追讨无果后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空港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岳辉。空港物流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出具委托书授权王由琼与名大公司签订《化州市空港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800KV配电工程合同》。《供电方案协议(10KV及以上)》由空港物流公司加盖园区建设后勤专用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岳辉在法人签名处亲笔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空港物流公司与名大公司签订的《化州市空港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800KV配电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名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配电工程,空港物流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经一审法院查明,空港物流公司尚欠名大公司工程款212181.60元(353636元-70727.20元-70727.20元),有《化州市空港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800KV配电工程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工程款应当清偿,合同约定余下工程款应于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支付,现已届满,因而名大公司诉请空港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212181.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空港物流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没有盖公章和法人盖章签字,因空港物流公司已经出具委托书授权王由琼与名大公司签订《800KV配电工程合同》,空港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空港物流公司辩称,名大公司未按合同第六条的期限完工。涉案合同约定名大公司收到空港物流公司供电方案和预付的工程款后在40天内完工通电,空港物流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化州供电局签订《供电方案协议(10KV及以上)》,名大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完工,在合同约定的40天内,空港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化州市空港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2181.60元给原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1.36元,由被告化州市空港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与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由琼与名大公司签订合同是否为空港物流公司与名大公司签订的?二、名大公司是否按时完工?三、是否应结算空港物流公司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
关于王由琼与名大公司签订合同是否为空港物流公司与名大公司签订的问题。王由琼是空港物流公司员工,王由琼与名大公司签订的《化州市空港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800KV配电工程合同》,虽没有加盖空港物流公司印章,但该合同是空港物流公司委托王由琼与名大公司签订的,且合同签订后,空港物流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规定,王由琼与名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实则是空港物流公司与名大公司签订的合同。空港物流公司称其没有在合同加盖印章、合同没有生效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空港物流公司与名大公司签订的《化州市空港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800KV配电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名大公司是否按时完工的问题。根据空港物流公司与名大公司签订的《化州市空港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800KV配电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收到甲方供电方案和预付工程款后即进行设计图纸、材料采购,具备进场条件时,由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乙方在40天内完工通电,并具备送电条件,以实际停电日期为准……”,空港物流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化州供电局签订《供电方案协议(10KV及以上)》,名大公司于当日收到供电方案即进行施工,于2019年7月26日完工并于当天经供电局点火通电即交付空港物流公司使用,名大公司是在合同约定的40天内完工交付使用。空港物流公司称名大公司没有按时完工,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结算空港物流公司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的问题。根据空港物流公司与名大公司签订的《化州市空港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800KV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承包价(包括材料、工程设计费、施工费)为人民币353636元(大写:叁拾伍万叁仟陆佰叁拾陆元整),付款方式:(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工程款总价的20%人民币作为合同预付款;(2)箱式变压器到进场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总价的进度款20%人民币;(3)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进度款40%人民币;(4)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总额20%人民币给乙方。……”,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合同没有约定需结算才支付余下工程款,现工程已完工超过6个月,名大公司诉请空港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212181.6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空港物流公司称应结算才支付余下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空港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72元,由上诉人化州市空港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徐忠圣
审 判 员  罗 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世宁
书 记 员  赖桢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