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82民初4138号
原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恒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文斯,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峰,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州市南粤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传,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大公司)诉被告化州市南粤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建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文斯、吴志峰,被告化州市南粤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产预购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支付之日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退还已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5445.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300000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州市南粤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房产预购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化州市,建筑面积共324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房产预购合同》中约定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752000元,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被告应在2019年8月30日前,保证该房产已达到可以交付状态,并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按日向乙方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伍的违约金。《房产预购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300000元的购房款,该购房款双方约定为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NO.0001430),确认收到原告交来化州市东山街道迎宾大道粤西国际建材城K区商铺K5101定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的购房款(定金)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在2019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告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却不予理会,直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履行。另,据原告近期了解:被告至今仍未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其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售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以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并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被告至今仍未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房产预购合同》无效,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名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南粤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2.房产预购合同;3.收据;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被告在(2021)粤0982民初2208号案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
被告南粤建材公司答辩称: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购房产协议》,并在当天交付30万元诚意金预定5栋5101号商铺。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到其定金30万元。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就商铺买卖正式签订《房产预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5栋5101号商铺的位置、价款、价款支付方式、交付日期、交付标准的具体内容。双方对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支付的定金30万元约定为预付款,原告在《房产预购合同》、《化橘红商铺签约一览表》上签名确认。被告的商铺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就商铺预售签订的《房产预购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房产预购合同》合同无效,被告应将收取的预付款30万元退还原告。被告与原告在被告公司签订《房产预购合同》时,K区尚未报建动工,原告对此是清楚的。原告称被告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其签订《房产预购合同》,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要求被告双方赔偿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粤建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化州市东侧YB3-03-02号地编号为粤(2017)化州市不动产产权第100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8年10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恒飞代表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预购房产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南粤现代城K区5栋5101号商铺,折后总价1752000元。协议上并备注:于2018年10月9日交付300000元整诚意金,提前预定5栋5101号商铺,甲方提供合同版本给乙方确定同意后,马上补齐首期余款225600元给甲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转账30万元到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收款当日,被告出具3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执。因被告在2018年11月30日提供了合同版本,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当日签订了《房产预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第一条约定乙方所购房产的基本情况。乙方所预购房产位于化州市,该房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324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房产按单位出售,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407.41元,合计总房款人民币1752000元,已预付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方式及期限。乙方须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本合同之时预付300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于该房产交付到乙方使用日支付7512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700800元。第六条房产交付使用。甲方应当在2019年8月30日前,保证该房产已达到可以交付状态,并交付给乙方使用。
另查明,双方签订《房产预购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产预购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系对2018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预购房产协议》的内容的变更及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并承认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被告至判决之日仍未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产预购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房产预购合同》无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为此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理应返还。因原告支付30万元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故原告诉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诉请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续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赔偿30万元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州市南粤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产预购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化州市南粤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购房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续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8元,减半收取计10284元,由原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告化州市南粤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7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大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章鑫
书 记 员 钱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