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京介小区19号。
法定代表人:黄恒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锋、彭超暄,均系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
上诉人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名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大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应向名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名大公司主张的2015年12月2日的借款20万元以及2016年6月7日的借款5万元,以没有证据证实为由而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在一审中,名大公司对于***2015年12月份的借款20万元提供了***书写并签名确认的借据两份,并提供了2015年12月3日分两笔各10万元向***账户转款20万元的转账记录,该转款记录中均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对此也没有提出否认或其他异议,故对该20万元借款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名大公司对于***2016年6月7日的借款5万元提供了***书写并签名确认的借据一份,并提供了2016年6月13日向***账户转款5万元的转账记录,该转款记录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对此也没有提出否认或其他异议,故对该5万元借款事实,亦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名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名大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295866元(其中借款20万元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以后另计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借款5万元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5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以后另计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借款5万元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6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以后另计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款项共5958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名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名大公司。2015年1月1日,名大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承建佛山顺德勒流街道龙眼村河涌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6年5月16日向名大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名大公司可从工程进度款扣款归还,借款利息按3分息/月,未约定还款期限。工程竣工后,因工程亏损,***未能从工程款中划扣款项抵偿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6日向名大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借据》、转账记录、《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对***向名大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认定。原***间约定借款利息按3分息/月即年利率36%,已超年利率24%,名大公司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应予支持。因名大公司、***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还过本金或利息,现名大公司请求***返还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名大公司主张***于2015年12月2日向名大公司借款20万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名大公司主张***于2016年6月7日向名大公司借款5万元,因名大公司在庭审上称借款本金是通过银行转账打给***的,但该款项无转账记录证实,对该笔借款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对名大公司请求***返还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名大公司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名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8.66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原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08.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及14日,***分别出具一份《借据》给名大公司收执,该两份《借据》的内容均为:本人***向名大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勒流环村涌和小尾涌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同意以该工程进度款扣回归还,本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该两份《借据》中还写明***的银行账号为*。2015年12月3日,名大公司通过银行向***银行账号*分别转账两笔各10万元共20万元,转账备注为“借款”。2016年6月7日,***再次出具《借据》给名大公司收执,该《借据》内容为:本人***向名大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勒流环村涌和小尾涌环境整治工程施工,同意从该工程进度款扣回归还,本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2016年6月13日,名大公司通过银行向***银行账号*转账5万元,转账备注为“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名大公司主张***归还25万元借款本息应否支持。
名大公司持有***亲笔出具的三份《借据》,能够证明***与名大公司存在借贷25万元的合意。名大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6月13日向***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共计25万元,三笔转账均备注为借款,且***收款账号与三份《借据》中写明的***的银行账号一致。虽然上述三份《借据》落款日期与名大公司实际转账日期不是同一日,但相隔时间较短,且鉴于名大公司与***在借款期间存在建设工程发包关系,***的工地在顺德,名大公司的住所地在化州,先写借据后转账或先转账后补写借据并不违常理。故可证明名大公司已将三份《借据》涉及的2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况且,***不出庭应诉,也不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应当认定名大公司真实出借了25万元给***,而本案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用工程进度款抵扣借款的事实。故名大公司要求***归还借款25万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名大公司主张2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以及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名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8.6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5050元,本院予以退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琪奕
审 判 员 庞健军
审 判 员 赖慧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维海
书 记 员 莫易谋
朱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