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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前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再2号 上诉人(再审被告):***,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 原审被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新福五路南华小区136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7967017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有,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再审被告:高月,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再审被告:**,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再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审原告**前与原审被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大公司)、***、**有、高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做出(2019)桂122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于2021年6月8日做出(2021)桂122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桂1221民再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前、原审被告**有、再审被告高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再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前在原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名大公司、高月、**有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货款67419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名大公司中标承包贵州省独山县××镇工程,需要工程方木料,便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木料,每条7.6元。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方木料88710条,货款总计67419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 一审原审认定事实:2018年7月,原审被告高月、**有委托案外人***以名大公司中标贵州省独山县××镇工程需要方木料为由,找到原告**前,协商方木料的供应事宜。随后原告去到贵州省独山县××镇工地察看,与高月、**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方木料给被告,方木料的单价为7.6元/条。协议达成后原告陆续向高月、**有供应方木料。2018年12月19日,经原告与高月、**有进行结算,确认2018年7月5日至11月2日期间,高月、**有共收到原告供应的方木料88710条,应支付的货款共计674196元。但其二人至今仍分文未付。 一审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高月、**有于2018年7月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审被告高月、**有交付货物,原审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审原告。现原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674196元未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关于由原审被告高月、**有共同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利息应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从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8年12月20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高月、**有受名大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名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已交付给名大公司等事实,原审原告要求名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被告高月、**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674196元及利息给原告**前(利息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个基准点计算);2.驳回原告**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2元,由被告高月、**有共同承担。 原审原告**前在一审再审中向南丹县人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名大公司、**有、再审被告高月、***、**、***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方木款674196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计至六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再审六被告承担。 再审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审被告名大集团中标承包贵州省独山县××镇一期工程项目,而再审被告***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审被告**有、再审被告***、**、高月等人是该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2018年9月,再审被告***、**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审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向原审原告购买方木料,每条7.6元。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审原告通过原审被告**有、再审被告高月陆续向原审被告名大集团项目部提供出售的方木88710条,共计674196元。原审被告**有、再审被告高月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结算对账单给原审原告并注明:再审被告从2018年7月6日至11月2日期间,共收到原审原告提供出售的方木88710条,共计674196元。声称过后会及时履行付清款项义务。再审被告***于2020年1月2日在该对账单上签署“本人同意2020年1月20日前代为支付10-20万元”,但再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清余下款项674196元的义务。 一审再审查明事实:再审被告***、**共同合作贵州省独山县××镇一期工程项目。2019年1月10日,再审被告***委托再审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委托其从2018年1月1日起主持涉案项目施工,负责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安全等全面工作。委托事项包括签署文件、收发款项及对外融资借款等与项目有关的任何决定。款项汇入再审被告***名下账号:6217********,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大学路***支行。并对2019年1月10日前汇入再审被告***账户的涉案款项进行追认。委托代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承包项目工程完工止。 原审原告**前与再审被告均无书面买卖合同。 2018年12月19日,原审原告**前经与再审被告高月核对,确认:2018年7月29日至11月2日期间,共收到方木88710条,共计674196元。载明“原单已收回”。再审被告高月在“核对人”处签名,原审原告**前在“供货方”处签名,原审被告**有在对账单上签名,但没有特别注明其他事项。 2019年11月5日,原审原告**前以名大公司、高月、**有为原审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遂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桂122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1.原审被告高月、**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674196元及利息给原审原告**前(利息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个基准点计算);2.驳回原审原告**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再审另查明:2020年1月2日,在原审审理期间,再审被告***在该对账单上补签:“本人同意2020年1月20日前代为支付10-20万元”。 原审被告**有不服(2019)桂122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遂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有的再审申请。 一审再审查明,该院(2019)桂122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前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遂作出(2020)桂1221执227号之五执行裁定,扣划原审被告高月在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5648********账户资金358136.50元。原审被告高月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高月并非原审案件当事人。 一审再审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买卖合同之设立、履行、争议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结合本案,原审原告**前没有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其递交了《河池方木(**前)对账单》,该对账单再审被告***、原审被告**有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再审原告**前是争议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与再审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问题。《授权委托书》证明再审被告***委托再审被告***从事贵州省独山县××镇一期工程项目事务,属委托关系,即委托人为***,受托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再审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还款,综上所述,再审被告***系争议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庭审中,原审被告**有称再审被告**与***是贵州省独山县××镇一期工程项目的“老板”,原审原告诉称联系其购买木材的是***。因再审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推定再审被告***与**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均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关于再审被告***、***及再审被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原审原告选择起诉委托人与受托人,以***、***为再审被告请求其支付买卖合同的货款,于法有据,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因再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原告关于由再审被告***、**支付货款6741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关于由再审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仅在***委托事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再审被告高月是否负担民事责任问题。再审被告***庭审中称再审被告高月是项目部的会计,本案再审被告高月在《河池方木对账单》上的“核对人”一栏签字的事实,与再审被告*****一致,其并无买卖关系意思表示。再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再审被告高月之间设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其请求再审被告高月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有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原审被告**有辩称其系涉案工程项目部保安,负责工地安保,其在《河池方木(**前)对账单》上的签字亦只是作为对原审原告**前履行出卖人义务的见证,并无支付义务。该答辩与再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方木条买卖时的联系人是**和***的事实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再审被告**有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其不承担争议买卖合同货款的支付义务。 关于原审被告名大公司是否负担民事责任问题。原审被告名大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审被告**有,再审被告高月、***、**没有任何关系。再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名大公司存在方木条买卖关系或原审被告名大公司委托上述被告购销方木条的事实。即使再审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名大公司是独山县花灯水镇项目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审被告名大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再审原告**前关于由原审被告名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问题。原审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2018年12月19日的《河池方木(**前)对账单》中没有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也没有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再审被告***在该对账单上补签“本人同意2020年1月20日前代为支付10-20万元”,视为对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再审被告违约时间从2020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再审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审原告要求再审被告***、**、***支付方木款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再审原告要求从2018年10月20日始起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原审判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判令与争议的买卖合同之民事法律行为无关联的同名同姓的原审被告高月负担合同付款义务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义务,原审被告高月不是原审适格的被告,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递交证据证明其与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原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判令原审被告**有负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再审期间,再审被告**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论述其不负担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责任,依据新的证据作出认定,改变原审关于判令原审被告**有负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原审判决关于原审原告对名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结果正确,一审法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前与再审被告***、**设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由买受人及其委托人负担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9)桂122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二、再审被告***、再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674196元及利息给原审原告**前,利息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计付;三、再审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54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2元(原审原告已预付),由再审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1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对该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再审被告***、再审被告**应付给被上诉人**前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前、再审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再审法院既已查明并认定***系***委托人,代为负责及处理贵州独山县花灯水镇一期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务,两者之间属委托关系的事实,却判决受托人***对委托人***、**应付给**前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受托人受委托后在受托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由委托人承担。与**前接洽并购买方木事宜的人是**,并非***,本人只是在后来**前催要相关款项时在其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在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范围内所从事的代理行为,为此,支付方木货款及利息的义务理应由委托人***来承担。如果需要***代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也仅仅是在其所作允诺的10-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对全部货款674196元承担付款责任,何况***作出的代为支付部分款项的承诺,系代委托人***作出的,后果亦应由委托人***承担。再审法院既已判定由***、**共同支付**前方木货款及利息,再判定***为***应付的前述方木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无法律依据,无疑加重了作为代理人***的责任和义务,与委托代理制度中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不相符。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前答辩称:南丹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1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合法、合理,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披露委托人,而且答辩人在追收货款过程中,被答辩人故意隐瞒委托人情况并躲避不与答辩人见面和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答辩人依法可以同时要求被答辩人及其委托人承担履行义务,而不受该条“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约束。2.被答辩人认可方木买卖合同及合同债务事实,并作出承担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表明被答辩人不但认可买卖合同的事实,并且还明确其“本人同意”承担合同账款支付义务,该行为是被答辩人的自愿承担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被告**有答辩称:答辩人**有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有工程项目参与人在重审庭审中证明**有担任保安的事实。**前明知答辩人不是实际购销人的情况下错误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承担责任,属于故意**虚假事实,导致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偏差,做出错误判决,**前的诉讼行为影响了***正。**欺骗、隐瞒法律执行进度,剥夺了答辩人作为保安出庭指证**与**前购销关系,错过了出庭证明自己清白的机会。望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及再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名大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完全正确。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方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与名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交付给名大公司的事实,涉案合同无任何名大公司的签字或**,且有关涉案被告人员**有、高月、**、***均与名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四人均无权以名大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前从事任何行为,其四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与名大公司无关。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涉及名大公司要承担责任内容,二审的审理限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不对名大公司产生效力,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审及再审中认定名大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判项内容。 二审再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之设立、履行、争议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前自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1月2日向再审被告**、上诉人***提供出售方木共88710条,货款共计674196元。再审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代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所承包的本项目工程全部完工止,代理权限为从项目开工开始所作出的与本项目有关的任何决定,签署的任何文件,收发的任何款项以及对外的融资借款等,再审被告***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再审被告***委托的项目代理人员,以自己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由涉案合同的买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前主张其起诉的六名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对应利息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名大公司、**有、再审被告高月与被上诉人**前之间无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无需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前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被上诉人**前披露涉案合同的委托人***,被上诉人**前已知委托人***的存在,上诉人***无需向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披露委托人,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前,此时,再审被告***对涉案买卖合同承担直接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前并未申请变更民事责任主体,应视为其有效行使了选择权,认可由再审被告**、***直接对涉案买卖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且其对一审判决由再审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结果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因此,在本案上诉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前主张变更选定的责任相对人,让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对涉案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南丹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1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 2、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1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 3、驳回被上诉人**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54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2元(原审原告**前已预付),由再审被告***、**共同负担。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2元(上诉人***已预付),由被上诉人**前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莫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