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

茂名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904民初10129号 原告: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工贸小区府前大道电城镇政府办公大楼二楼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081229949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迎宾大道粵西国际建材城F区商住楼F1-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7967017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周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唐某,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铭昕公司)诉被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大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周某、唐某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周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2237.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5671元(以152237.5元为基数按3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货物,双方于2022年1月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一、C40等级混凝土的单价,供货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二、每次出料按100%结算货款;三、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天按所欠金额1‰收取滞纳金。双方又于2022年3月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C1-2022-001),约定:一、C20-40等级混凝土的单价,供货数量以实际为准;二、每月10日前100%结清上月货款;三、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所欠金额1‰收取滞纳金;四、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电白区法院管辖。自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1423.5立方米,货值总额752247.5元,被告支付了600010元,尚欠152237.5元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清所欠款项,原告有权按照《民法典》及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按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671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诉如所请,望判如所求。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2237.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5671元(以152237.5元为基数按30%计算)。 被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对应货款,不存在欠款事实。答辩人与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2022年3月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核心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供货数量、单价及结算周期,及时足额支付了全部对应货款。截至目前,针对答辩人在授权范围内所采购的商品混凝土,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拖欠货款的情形。二、案涉未支付货款对应的交易系***等人擅自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所主张的152237.5元欠款,对应的交易并非由答辩人授权发起,而是***等人擅自以答辩人名义下单并收取货物。对此,答辩人事先毫不知情,事后亦未予以追认,该行为完全超出了答辩人的授权范围,不属于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供货需基于答辩人明确的订货通知(包括书面、传真或短信等有效方式),且收货及结算需由答辩人授权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而***等人既非答辩人授权的订货、收货或结算人员,其下单行为也未获得答辩人的任何书面或口头授权,原告在未核实授权情况的前提下,擅自向该等人供货并产生的所谓“欠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货物供应企业,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负有核实订货人、收货人授权权限的审慎义务。但在案涉争议交易中,原告未严格审查***等人的授权身份,未要求其出具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便擅自供货并产生款项纠纷,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因原告过错导致的损失,不应转嫁给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原告所主张的欠款系案外人擅自行为导致,与答辩人无关,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其同意还款。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对账结算单、送货单、转账回单等证据拟予证明。被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显示“甲方: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22年1月。一、商品混凝土的品种、价格及其他约定见下表。......三、供货数量的确认:1、甲方收货人员须在混凝土卸出搅拌车罐体前对《混凝土送货单》进行签收确认;并以此作为双方对账凭证。甲方收货人员为合同中约定签收的人员或其他人员,如甲方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人员不在现场,甲方确认在甲方《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为甲方人员。四、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双方凭签认的《茂名港铭昕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本合同所定单价计算货款金额,每个月经双方确认一次,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或盖章。2、结算方式:现金结算,按每次出料货款,现金结算100%方式进行。3、甲方中途单方终止合同的,应按未履行部分砼款总值的10%计付违约金赔偿对方,如甲方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每天按所欠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4、供应期内,非乙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停供的,甲方须在停供之日起10天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附件一:授权业务经办人联络卡:承建商:陈某1341338****,财务:唐某1343294****”,被告名大集团公司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港铭昕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原告提交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显示“甲方: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22年3月。......四、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2、结算方式:按时间周期结算,具体计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100%货款。”,被告名大集团公司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港铭昕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原告提交了多份《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供货时间分别为2022年3月-7月、9月-12月、2023年1月-3月,每份对账单的购货单位对账人处均有周某的签名点指确认。原告提交的《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汇总)》显示“购货单位: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合计购买方量:1423.5,应收金额:752247.5,收款金额:600010,累加未付金额:152237.5。”,落款处没有购货单位名大集团公司的公章确认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转账回单内容显示,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22年8月9日转账70000元、于2022年9月7日转账50000元、于2023年6月26日转账22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22年8月9日转账120000元,合计向港铭昕公司转账460000元。2025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货款1522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办理。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合同系港铭昕公司与名大集团公司签订,签订两份合同后,原告供货金额总计为752247.5元,原告共收到货款600010元,其中名大集团公司支付460000元,案外人***于2022年1月支付40010元,被告唐某于2024年2月支付10000元。被告名大集团公司陈述其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全部对应价款460000元,陈某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对陈某超出合同约定擅自下单的行为不予追认。被告陈某陈述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2237.5元,该笔欠款系其个人的欠款,其与名大集团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其与被告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是其下属。 另查明,2024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名大集团公司名下价值197908.5元的财产,并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作出(2025)粤0904民初1012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名大集团公司名下的财产,以197908.5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货款认定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货款认定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港铭昕公司与被告名大集团公司签订了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名大集团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指定被告陈某作为己方授权业务经办人,被告陈某在庭审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2237.5元,以上有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案涉款项是原告供货后累计的尚欠款项,其中四笔是名大集团公司支付,可证明被告名大集团公司对陈某经办的货物总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后一份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名大集团公司在每月10日前应结算上月100%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名大集团公司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名大集团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2237.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是被告名大集团公司的授权业务经办人,其行为仅代表公司,被告周某、唐某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陈某、周某、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周某、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大集团公司抗辩已足额支付全部对应货款、主张陈某个人擅自下单所欠付的货款不应由其支付,但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若名大集团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陈某存在挂靠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在性质上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参照违约金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如甲方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每天按所欠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152237.5元为基数按30%计算计为45671元,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适当调整。原告收到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24年2月,本院酌定被告名大集团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2237.5元为基数,按2024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加计30%即4.485%计算,从2024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671元为限。 被告周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22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52237.5元为基数,按2024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加计30%即4.485%计算,从2024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671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茂名港铭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0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名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