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一案出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8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万达广场(西区)1#楼15楼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6861120733。
法定代表人:胡晓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聪华,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丕贵,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申请执行人:李益平,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执行人:吴连泽,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复议申请人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9)川0811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期间听取了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丕贵、李益平与被执行人吴连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川0811执38、6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吴连泽在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得收益400000元,并请求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原执行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原执行法院查明,异议人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将原名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异议人于2014年4月28日与广元市利州区大石初级中学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大石初级中学食堂综合楼及屋顶改造项目,合同总造价为2081708元,2018年12月14日广元市利州区审计局审计金额为1926870元,广元市利州区大石初级中学已拨付项目工程进度款17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被执行人吴连泽该项目保证金208200元。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异议人共支付保证金和工程款1993037元,其中吴连泽领取1697037元。执行法院在审理吴连泽与王丕贵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时作出(2015)昭化民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吴连泽预付的房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和应付工程款150000元共计350000元停止支付,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016年7月13日该工程已经竣工,原执行法院向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送达(2016)川0811执38、6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剩下应付吴连泽的款项,并转入原执行法院执行专户。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2月28日异议人共向他人支付工程款130000元。
原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协议承建广元市利州区大石初级中学食堂综合楼及屋顶改造项目,并于2014年4月30日收取被执行人吴连泽该项目保证金208200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主要工程款由被执行人吴连泽领取,且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证实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吴连泽支付,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吴连泽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保证金和工程款1993037元因属工程进度需要,予以认可。按审计结论尚有226870元未向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拨付,扣除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还应有工程款142033元可以支付,项目实际施工人吴连泽应有收益可供法院提取。2016年7月13日之后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向他人支付的工程款未经原执行法院同意,不影响裁定书的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19)川08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认为,(1)广元市利州区大石初级中学食堂综合楼及屋顶改造工程款属于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不属于被执行人吴连泽;(2)被执行人吴连泽在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应得收益,因为该项目亏损219434.25万元,继续协助执行将损害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利益。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执行法院审查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广元市利州区大石初级中学食堂综合楼及屋顶改造项目属实,但结合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收取被执行人吴连泽保证金的时间、吴连泽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领取工程款实际以及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执行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吴连泽为大石初级中学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吴连泽在广元市利州区大石初级中学食堂综合楼及屋顶改造项目中享有收益。按照审计结论、被执行人吴连泽缴纳保证金数额、已支付工程款及退付保证金数额计算,被执行人吴连泽因大石初级中学改造项目还享有收益142033元。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复议辩称大石初级中学改造项目实际亏损,没有款项可协助执行,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目前,被执行人吴连泽因大石初级中学改造项目还享有收益142033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执行法院在2016年7月13日就(2016)川0811执38、6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中,发出书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时,明确要求停止向被执行人吴连泽支付,但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原执行法院同意支付大石初级中学改造项目款项13万元,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亦应在13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目前,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142033元范围内协助履行提取的义务,但原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仍然维持原协助履行提取40万元义务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妥,应对其中协助执行的金额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9)川0811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2016)川0811执38、6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提取金额、协助提取金额部分的内容,变更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吴连泽在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得收益142033元,并由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协助提取14203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伟
审判员  党群
审判员  杨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