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11民初1096号
原告:***,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万达广场(西区)1#楼15楼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6861120733。
法定代表人:胡晓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何广,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和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金鼎盛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何广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8月27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金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李登勇,被告何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鼎盛公司支付二原告土地整改工程款14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50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违约金265172.60元(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金鼎盛公司(原系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广元市昭化区土地整理项目,同年8月29日,被告金鼎盛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何广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土地整理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组织人员全面施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22日,该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二原告与何广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按照双方结算的内容,被告金鼎盛公司还欠付530000.00元;另外,二原告与何广在2017年1月21日核算工程价款时,对田间道是暂按270000.00元/km计算的,原告现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350000.00元/km计算,差额为929445.00元,按920000.00元主张。
被告金鼎盛公司辩称,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的双方是二原告与何广、何公卿,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中标的广元市昭化区土地整理项目承包给何广并收取管理费,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何广,何广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二原告应向何广主张权利;按照何广与原告***对工程款的结算,我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25日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与何广之间的个人借款应当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与工程款混为一谈,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广辩称,我与二原告签订土地整理承包合同,是受被告金鼎盛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的核算也是我与原告***及被告金鼎盛公司一起进行的,结算后的款项也是被告金鼎盛公司在支付,我是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托从事的活动,签订合同也是代表公司,我个人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被告金鼎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二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何广系被告金鼎盛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负责昭化区等2个土地整改项目的合同签订、现场施工、安全管理等事宜,何广对外签订合同是代表被告金鼎盛公司进行的行为,其后果由金鼎盛公司承担。被告金鼎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委托书系用于何广代表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何广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是金鼎盛公司的副经理,与被告金鼎盛公司并非挂靠关系,本院审查认为,授权委托书系被告金鼎盛公司开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二原告提交的土地整理承包合同原件1份,旨在证实二原告承包并施工了被告金鼎盛公司中标的土地整理工程,故被告金鼎盛公司应承担相应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金鼎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金鼎盛公司并非合同签订的相对方;被告何广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提出何公卿受其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后由自己补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何广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二原告提交的卫子镇土地整改项目***施工组清单原件、结算表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所做工程经验收并办理结算,工程总价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为5303452.00元,扣除被告金鼎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还应付1459445.00元,原告仅按1450000.00元主张。被告金鼎盛公司对清单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清单是何广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与公司无关;对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鼎盛公司已经依据何广提交的清单付清了***应收的工程款;被告何广认为结算清单是三方在一起计算的,工程总价款4374007.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清单、结算表均有双方的签字,且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金鼎盛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2015年5月20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确定金鼎盛公司中标昭化区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2015年8月26日被告金鼎盛公司授权何广为项目副经理,负责昭化区2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签订、现场施工、安全管理等事项;同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与被告金鼎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二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印证被告何广作为公司副经理在工程中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何广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与二原告及被告何广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金鼎盛公司提交的内部职工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金鼎盛公司与何广签订责任书,约定该工程由何广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金鼎盛公司仅收取相应管理费,何广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何广与金鼎盛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承包合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是无效的;被告何广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承包责任书系被告金鼎盛公司与何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金鼎盛公司提交的土地整理合同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金鼎盛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义务主体。原告质证认为与自己提交的合同一致,虽签订的时间不同,但不影响事实的认定;被告何广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虽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土地整理合同中被告何广所签的时间不一致,但两份合同条款均相同,结合何广庭审陈述系其后补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金鼎盛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何广于2017年1月26日承诺在2017年2月28日前将承包的卫子镇等2个土地整改项目的结算单、代付款凭证等分班组整理后上报公司财务,特别承诺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金鼎盛公司在实际对工程进行管理,何广只是该项目的副经理;被告何广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承诺书系何广向公司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金鼎盛公司提交的卫子镇等两个土地整理项目班组个人工程款统计(二)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何广于2018年8月23日向公司提交的统计表载明***班组应付4374007.00元,已付3403670.80元,结余金额970336.20元,不含何广个人借款530000.00元。二原告质证认为该统计表进一步证实何广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何广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统计表系何广对工程项目核算后提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金鼎盛公司提交的昭化区土地整理项目***班组工程结算支付明细表及转账回单复印件1组。旨在证明被告金鼎盛公司按被告何广提交的应付工程款明细,已全额支付了***班组工程款。二原告质证认为工程款系被告金鼎盛公司所支付,何广是在履行职务;被告何广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对支付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何广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中标通知书原件、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金鼎盛公司中标后,授权何广进行施工管理,何广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未经手工程款。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金鼎盛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原告及被告金鼎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发包的昭化区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并于2015年8月26日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开竣工时间、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8日,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广签订内部职工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将中标的昭化区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交由何广管理,管理方式为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计取工程决算总价3%管理成本费,双方还对财务管理、履约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何广以公司名义负责昭化区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标段施工合同签订、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2015年8月29日,何广授权何公卿与本案原告***、***签订土地整理承包合同书,将昭化区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部分工程交由二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1月21日,被告何广与原告***就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议定“田间道”按270000.00元/km计算,其他项目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4374007.00元。同日,被告何广与原告***就双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原告***确认已收取工程款1289080.00元,其中借给何广530000.00元,实际收取工程款759080.00元。按照何广与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公司应按约定向何广支付工程款,因何广将工程转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监督工程款的支付,要求何广提供施工班组工程量清单、支付凭条、代付材料凭证等,何广于2017年1月26日向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将项目施工班组施工结算收入(所有工程量必须附收方清单、施工地点、部位及计算式)、所有支付施工班组的现金(收条、转账凭证等)、代付材料款(收货清单、收条、转款凭证等)一并分班组或供货商整理成册上报公司财务部。特别承诺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2018年1月22日,被告何广与原告***在昭化区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4374007.00元,已付金额1903670.80元,应付金额2470336.20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何广向公司提交卫子镇等两个土地整理项目班组个人工程款统计(二)中记载***班组已付工程款3403670.80元,结余970336.20元,备注不含个人借款53万元,何广本人负责。后被告金鼎盛公司分六次支付***工程款970336.00元,余款0.2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6月5日,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二原告不具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金鼎盛公司授权的何广签订土地整理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交付,故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
关于二原告主张对“田间道”项目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增加工程款92000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算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何广签订的土地整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田间道”单价为35万元/km,但双方在2017年1月21日结算工程款时认可“田间道”按27万元/km计算,其余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4374007.00元,且其后双方未对该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现二原告请求对“田间道”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鼎盛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工程款530000.00元的问题。从被告金鼎盛公司庭审中所提交的昭化区等2个土地项目结算表、卫子镇等两个土地整理项目班组个人工程款统计(二)、昭化区土地整理项目***班组工程结算支付明细表、转账回单显示,原告***、***所实施工程的工程款4374007.00元,被告金鼎盛公司已支付完毕;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中的2016年1月1日何广支付的沙石款系***支付的,应当扣减,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从原、被告庭审陈述看,双方争议的是2018年1月22日的结算表中已付金额1903670.80中未包含的530000.00元是否应在应付金额2470336.20元中扣减。首先,***与何广在2017年1月21日的往来账结算时写明***借给何广现金530000.00元;其次,何广2018年8月23日向金鼎盛公司提交的土地整理项目班组个人工程款统计(二)也备注了应付工程款中不含个人借款53万元,何广本人负责,由此金鼎盛公司按照何广提交的应付工程款统计表在2018年1月22日何广与***结算后的应付金额2470336.20元中扣减530000.00元并无不当。原告***与何广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故对二原告诉请被告金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二原告与被告何广签订的土地整理承包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被告金鼎盛公司已经依据何广提交的工程款结算统计表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金鼎盛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和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梅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