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鼎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11民初805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朝,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聪,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万达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6861120733。

法定代表人:胡晓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聪华,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何廉),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因***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朝、李清聪,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石聪华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01800元,并承担从2018年2月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建广元市昭化区卫子、石井土地整理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6年2月竣工并交付验收。2018年1月30日经与公司进行结算后,双方确认原告工程价款为1366874元,已支付865074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018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签订合同,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建立了合同关系;**又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且原告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公司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签订合同之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代表***公司,合同上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也就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已将所有工程项目款全部付清,被告根据与**签订的合同以及审定金额,向**支付了工程款、并代**发放了民工工资。根据**与原告的结算,原告的总工程款为2820000.00元、减扣税金38800元,***垫付资金67456元,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848656元。原告共领取了21笔款项,其中**支付了11笔计1238782元,公司代**支付了10笔工程款1608074元,原告共计已经收到工程款2846856元,目前实际下欠工程款仅为1800元。三、原告起诉的500000元并非工程款,而是**、***兄弟二人在承包工程前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后来在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和**却将这笔借款写到了结算款里面,**、***的个人借款被告没有义务代为偿还,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借条内容是我书写,字也是我签的,借来的钱用于向***公司交纳保证金了。实际上在2017年本人给***付款的过程中已经把这500000元借款还了的,只是因为当时***在河南,所以没有把借条收回来,欠***的钱都是工程款。2018年1月22日起,本人与手下所有班组还有***公司王**刚一起搞了一个结算,当时王**刚将所有结算手续和借条都收走了,我说原件应该给我留下,他们说以后都由他们负责,与我无关,他们也不会来找我要钱了,就没有给我原件,当时拿的只有复印件。之前本人不知道钱付清了没有,原告起诉以后才知道钱没有付清,本人的账目都是移交给了***公司的,应当由***公司向原告付款。

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本人签的,借的钱都给***公司交了保证金了。本人当时在工地上是帮哥哥**搞管理,但是一分钱的工资都没有拿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

2.承包合同和项目部信息图片,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被告总承包的卫子、石井土地整理项目部分工程;

3.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月30日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366874.00元;

4.公司股东明细表一份,证明王**刚是***公司股东,在结算时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

5.银行交易明细表及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实际向原告转账支付了863074.00元,另外付现金2000.00元,仍欠501800.00元。

6.2015年8月26日***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在上面有备注说明,证明**的身份问题,**是代表***公司的,**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截止到2018年所有的账目全部移交给了被告***公司,经三方确认,***公司负全责;

7.原告转账记录,***转账到**62×××70账户上,8月24日转了50000.00元,8月25日转了230000.00元,另外现金给了220000.00元。

被告***公司质证表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部分证据中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王**刚虽然是公司股东、会计,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刚参与**与班组的工程款结算只是起到一个在场监督作用,并不代表**的债务全部转移给了公司;**实际上是挂靠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仅是根据**的结算情况代**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目前工程欠款仅为1800.00元,其余500000.00元是**、***与***的个人借款,不应当由公司支付,***公司认为上列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上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帐目结算后都已经移交给公司,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司名称、住所、营业范围变更通知书2份、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被告名称变更及主体资格;

2.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

3.***公司与**签订的《内部职工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1份,用以证明***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为项目负责人,自主管理,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公司缴纳保证金;

4.**与***签订的《土地整理承包合同》,用以证明2015年8月23日**将涉案工程以固定单价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5.《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该证据来源于审计材料,证明卫子镇、石井铺乡2个工程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15546604.65元;

6.***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领款单及银行转款凭证共计135份,其中***已经领取2846856.00元,前后领款21笔,其中**支付11笔1238782.00元,公司支付10笔1608074.00元;

7.**与***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与***已于2017年1月21日达成协议总工程款为2820000.00元,双方同意签字确认;

8.**与***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一份,证明**与***在这份对账单中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在***处借款500000.00元;

9.**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26日**向公司承诺将该项目所有施工班组施工结算报公司,其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10.卫子镇等两个土地整理项目班组个人工程款统计表,用以证明2018年8月23日**对该项目所有的班组人员支出予以确认,其中截止2018年8月23日已向***支付2364806.00元,扣税38800.00元,结余416394.00元,不含**个人借款,个人借款由**本人负责;

11.昭化区卫子镇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结算表,用以证明2018年1月30日经公司核实结算及监督工程款支付情况时,**与***再次明确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820000.00元,已支付1981782.00元,剩余工程款866874元,加上**借款500000.00元,**应付***工程款1366874.00元;

12.银行转账凭证7份及***书写的金额为2000元的现金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从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公司代**向***分7次支付工程款865074.00元,下欠工程款1800.00元;

13.借条一份,证明**、***在2015年8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该借款是**、***在**承包项目之前(2015年8月31日前)的共同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与工程款无关,与公司无关,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14.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情况汇总表一份,证实工程款的结算、审计情况,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以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代**向各班组支付工程款、代付各种税费、管理成本费等情况,目前项目亏损550000.00余元;

15.转账凭证3张,是**在2015年8月26日和8月28日向公司转款950000.00元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原告***质证认为,2018年1月30日,**、***和***公司三方结算后形成土地整理项目结算表,***公司股东、会计王**刚将借条原件收回公司,并在交与***结算表的复印件上签字,王**刚收回借条和签字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结算后***公司向***支付款项865074.00元,并未明确是支付的工程款还是借款,因此,***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501800.00元。被告**、***对上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帐目结算后都已经移交给公司,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算清单;

2.吴宗海结算清单;

3.罗军章结算表。

以上3份证据用以证明各班组工程款的结算情况。

***、***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的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2015年5月20日,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发包昭化区卫子镇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

2015年7月3日,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交纳昭化区卫子镇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948261元,合计1948261.00元。

2015年8月23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整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广元市昭化区卫子镇,工程名称:土地整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按以下《单价汇总表》所列项目实行单价包干价做参考价,…。付款方式及计价方式:该工程量最终按审计方量进行最终结算乙方的工程量。

2015年8月24日,***向**转账50000.00元,8月25日转账230000.00元。

2015年8月24日,**向***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名下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定于2015年十一月底前分次还清。(因手头周转紧张特向本施工队***队长处借用一段时间),若到期未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全部承担。此据借款人:**、***2015.8.24日”。

2015年8月26日,**向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款780000.00元、120000.00元,2018年8月28日转款50000.00元,合计交纳履约保证金950000.00元。

2015年8月26日,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斌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本人胡晓斌系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5103261973××××××××为我方项目副经理。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昭化区卫子镇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标段施工合同签订、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15年8月26日,发包人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与承包人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昭化区卫子镇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点:广元市昭化区卫子镇卫子村、新荣村、板石沟村、石井铺乡龙口村、长岭村。工程内容:施工图设计与工程量清单以及变更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19482610.00元。**以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

2015年8月28日(8月31日),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职工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昭化区卫子镇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项目负责人。承包价格:合同总价为¥19482610.00元。第二条项目管理方式乙方自主管理,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本项目由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并招聘项目部管理人员。3.**(乙方)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甲方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全部费用从乙方项目工程款中扣缴。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在建项目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以甲方代表身份对外作出任何承诺,以及有关材料采购、施工班组合同的签订,否则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关责任。乙方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经济活动仅代表其个人行为,独立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后果及法律责任。4.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壹佰万元安全质量风险保证金。5.本责任书履约金玖拾伍万元、民工保证金玖拾柒万伍仟元,由乙方向甲方缴纳。第三条2.5工程竣工前需上交公司89﹪真实有效的成本费用发票,公司计取工程决算总价3﹪的管理成本费用,8﹪作为本项目利润,…。

2015年11月11日,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广元市昭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487000.00元。

成都鑫标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鑫标点咨询审(广)(2016)81号咨询报告《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记载,广元市昭化区卫子镇卫子村、新荣村、板石沟村、石井铺乡龙口村、长岭村2个土地整理项目最终的审计金额为15546604.65元,其中卫子镇卫子村、新荣村、板石沟村土地整理审定金额为7473731.81元,石井铺乡龙口村、长岭村土地整理审定金额为8072872.84元,2017年1月5日,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在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处签名。

2017年1月21日,***与**形成的卫子石井项目长岭***组结算如下:***先后12次以借款方式在**处领取款项1588782.00元,抵扣费用:1.借***50万元;2.沙石订金3万元;3.扣抵熊攀材料36456.00元;4.扣抵施工员生活费1000.00元。小计:56.556万元,总计下欠158.8782万元-56.556万元=102.3222万元,282万元-102.3222万元=179.6778万元。同意以上结算*****2017年1月21号。

2017年1月26日,**向***公司出具《承诺书》“…。在此特别承诺个人借款与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

2018年1月30日,在***公司副总王**刚的组织下,**和***就卫子项目长岭村土地平整等项目形成了《昭化区卫子镇等2个土地整理项目结算表》,结算表记载:结算金额¥2820000.00元,已付金额¥1981782.00元(包括:截止2017年1月21日**向***支付12笔款项计1588782.00元,***公司向***转账支付款项即2017年1月26日343000.00元、2017年9月6日50000.00元),应扣税金¥48500.00元-9700.00元﹦38800.00元,应付金额¥789718.00元﹢9700.00元﹦799418.00元,其他沙石订金30000.00元,施工员生活费1000.00元,熊攀材料费36456.00元,特别说明**个人向***借资款500000.00元(备注:条据存入公司结算表后)结算人(签字):以上属实。**¥1366874.00元班组负责人(签字):***2018年01月30日。

昭化区卫子镇土地整理项目***班组结算支付情况:(一)应付款项2848656.00元,其中1.结算金额2820000.00元;2.代扣税金38800.00元;3.垫付资金67456.00元(其中沙石订金30000.00元,施工员生活费1000.00元,熊攀材料费36456.00元)。(二)已付款项2846856.00元,其中1.截止2017年1月21日,**向***支付12笔款项计1588782.00元;2.***公司向***转账支付款项1258074.00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343000.00元、2017年9月6日5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416480元、2018年8月28日50000.00元、2018年8月29日250000.00元、2018年9月10日100000.00元、2018年2000.00元(现金)、2019年1月8日35000.00元、2019年3月29日11594.00元)。

2018年8月23日,**向***公司提交的卫子镇等两个土地整理项目班组个人工程款统计(二)确认***班组应付(结算)金额2820000.00元,已付2364806.00元,扣税费38800.00元,结余金额416394.00元,备注不含个人借款50万元,**本人负责。

2018年9月,***公司退回民工工资保证金487000.00元。***公司与**未进行结算,**向***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950000.00元未退还。

另查明,**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交纳社会保险,没有领取工资,**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中标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与**组织施工。**与***系兄弟关系,***是**聘请在项目部的管理人员。

还查明,2017年6月5日,旺苍县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涉案合同的效力;三、**与***签订土地整理承包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四、涉案501800.00元是工程欠款还是**个人借款。五、2018年1月30日,***公司组织**、***再次结算,并将**、***借款500000.00元计入结算总额1366874.00元之中,结算后,***公司将借条原件留存于公司,王**刚在交与***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字,针对该行为的性质,***公司对**、***的借款500000.00元是否应当向***承担清偿责任。

一、**、***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与***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亦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者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故**不是***公司职工。

二、涉案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作为一个自然人,为了承揽昭化区卫子镇等土地整理项目,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人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项目管理方式为**自主管理,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项目由**负责组建项目部并招聘项目部管理人员。***公司只收取3﹪的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基于上述理由,**与***公司属于借用资质(挂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公司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公司与**签订的《内部职工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均无效。

三、**与***签订土地整理承包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承揽昭化区卫子镇等土地整理项目后,作为项目负责人,自行组建了卫子石井土地整理项目部,聘请***等人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并搭建了吴宗海、***、罗军章、李长斌等施工班组,分别与其签订《土地整理承包合同》,按照土地整理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目的是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作业,其签订土地整理合同和结算工程价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当事人之间只能依据相对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四、涉案501800.00元是工程欠款还是**个人借款。本院认为,2015年8月24日、2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以**、***的名义向施工队长***借款500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不能按期归还其后果由**全部承担。其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经济交往并于2017年1月21日进行对账,**总共向***支付12笔款项计1588782.00元,该次结算时,**、***同意抵扣借款500000.00元,并形成欠付工程款1796778.00元的结算依据,但是,**于2017年1月26日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2018年1月30日,**、***在***公司组织下最后结算时,又将借款纳入结算内容之中,2018年8月23日,**向***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统计表中,备注确认不含个人借款50万元,由**本人负责,因此,**、***虽然在2017年1月21日结算时虽有抵扣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最终并未按照其协议履行,**并未归还***该笔借款,该500000.00元借款并未转化为欠付工程款。***公司依据结算依据和**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统计,总共向***转账支付款项1258074.00元,下欠1800.00元未付,庭审中,***公司同意支付余下工程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在付款过程中,依据**、***提交的领款单据,转账支付***的款项,均注明有款项用途,故***辩解***公司支付的款项到底是借款还是工程款无法区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2018年1月30日,***公司组织**、***到公司再次结算,并将**、***借款500000.00元计入结算总额1366874.00元之中,结算后,***公司将借条原件留存于公司,王**刚在交与***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字,针对该行为的性质,***公司对**、***的借款500000.00元是否应当向***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依据《内部职工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950000.00元,***公司至今没有与**办理结算手续,亦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借条作为最重要的债权凭证之一,是债权人主张债权的重要依据,通常由债权人持有,但是,***公司在明知涉案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债权凭证留存于公司,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合该债务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流向、资金用途以及***公司与**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该留存借条和签字确认的行为具有“代偿”、“代付”等同意清偿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即该行为具有债务加入的性质。结算后**虽多次单方面向公司作出借款与公司无关的承诺,但并不影响***依据债权加入关系向新债务人一并主张权利,**、***并不因此免除偿还责任,故***公司、**、***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结算时双方对欠付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和给付期限,利息从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5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欠款501800.00元;从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0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50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3270.0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春

审 判 员  王明鸿

人民陪审员  袁泽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