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吴江市科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电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电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东玲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殿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科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花园朝西14#店铺。
法定代表人许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晔,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电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吴江市科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甲方)因新建的厂区需安装弱电工程,于2011年4月2日与科本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科本公司承建该弱电工程,并约定了以下内容:1、工程内容为“按照图纸设计方案施工,各项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具体为网络、电话及监控、会议、电子屏、投影、办公门禁、广播、UPS、周界工程的综合布线等及设备安装调试”,按照预算总价489260元及工程项目追加款结算,施工工期从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2、工程质量应符合甲方要求,设备免费保修一年,软件免费保修三年;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预算总金额的10%,综合布线完工后付总预算的30%,设备安装完成后付预算总金额的30%,经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于甲方时付预算总金额的20%及追加项目产生的金额,余额在甲方使用10个月内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其他条款,并附有报价单13份。后在***公司的新建厂区进行内部装修的同时,科本公司进行弱电工程施工。在此期间,双方确认增加部分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1年4月7日,科本公司向***公司交付金额为48926元的发票1份(发票号15003700);2011年5月3日,科本公司向***公司交付金额为100000元(发票号14875077)、46778元(发票号14875078)的发票各1份;2011年7月,科本公司向***公司交付金额为49421.50元(发票号16410259元)的发票1份,发票签收确认单注明“签证追加”字样;2011年9月5日,科本公司向***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00000元(发票号28765553)、46778元(发票号28765554)的发票各1份;2011年12月27日,科本公司向***公司交付金额为97852元(发票号29330984)的发票1份。上述发票均由***公司员工暨该工程负责人吕继东在发票签收确认单上签名确认签收。上述发票均已经税务机关抵扣认证。2012年12月6日,科本公司再次向***公司交付金额为44106元(发票号26045470)、48926元(发票号26657871)的发票各1份,由***公司员工王琼签收。以上发票金额合计为582787.50元。
2、***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9月29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6月13日、2014年1月26日向科本公司付款48926元、146778元、149421.50元、46778元、97356.50元、10000元,合计499260元。
3、本案所涉的弱电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一审庭审中,***公司自认其新建厂房于2011年11月至12月投入使用,本案所涉的弱电工程亦同期投入使用。
4、2014年9月15日,科本公司派员至***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回访,***公司员工吴某(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在回访单上写明故障内容并签名,故障内容有:周界防越报警系统“一通电五路线全报警,不能用”,闭路电视监视系统“车间2个摄像头不能正常显示,仓库1个不能正常显示,外面1个……录像机最好用支架固定在机柜上,维护极其不便”,电子屏幕显示系统“天气潮湿的时候会花屏”,集团电话系统“串线,拨出去显示的传真号、总机不能正常使用,拨0没反应”。
5、2015年1月19日,科本公司员工盛云飞通过电话与***公司员工吕继东联系,吕继东在通话中确认尚欠科本公司尾款10%及追加的项目工程款4万余元,合计“8万多”。
双方当事人对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项目价款存在争议。科本公司另提交签证单原件3份、复印件2份,认为共5次增加工程项目,价款分别为35040元、8881.50元、5500元、17432元、26674元,合计93527.50元。***公司仅认可前两份有其公司盖章的签证单,对后三份签证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由***公司员工吕继东签名的“发票签收确认单”上载明发票金额为49421.50元,并注明“签证追加”,该金额恰为科本公司提交的前3份签证单的金额之和,二者相互印证,该3份签证单原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科本公司提交的2份签证单复印件,虽无***公司盖章及员工签名,但该2份签证单所载金额与发票号26045470的发票所在金额一致,均为44106元,且与吕继东在电话录音中确认的增加项目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2份签证单亦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增加的工程项目价款为93527.50元。***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9份,认为涉案的弱电工程存在路由器故障、摄像头故障等质量问题,部分项目自始不能正常使用。课本公司对该照片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未证明其在质保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核,照片中有6份未显示拍摄时间,有3份照片显示的监控画面中有“2015年3月16日”字样,故上述照片未能体现涉案弱电工程系在质保期限内出现质量瑕疵,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发票签收单、工程维护回访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签证单、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为证。
原审原告科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公司向科本公司支付工程款83527.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52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公司辩称涉案的弱电工厂尚未竣工验收,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于2011年11月至12月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接受了科本公司的履行。***公司辩称弱电工程的部分项目自始不能正常使用,其多次向科本公司反映却一直未修好,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质保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且向科本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科本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公司尚欠科本公司工程款的金额,结合科本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发票、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公司一审庭审中称“我方认为虽然有质量问题,大概扣8万多元差不多,所以超出部分我方都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为83527.50元。***公司结欠科本公司工程款83527.50元,经催讨未付致本案讼争,已构成违约,科本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83527.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本公司以***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应于***公司使用工程后10个月内付清,而***公司自认工程已于2011年11月至12月投入使用,科本公司主张自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8352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州)电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江市科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527.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52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苏州)电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未投入使用;吕继东在电话录音中并未确认上诉人欠款;一审法院依据的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供过一份编号为26045470增值税和未经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不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工程回访单”也证明其所提供的弱点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保修期届满并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质量瑕疵承担责任。综上,由于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不能满足上诉人的正常需要,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上诉人的扣款是对被上诉人整个工程违约所做的自力救济,并不能理解成为仅针对追加工程款的拒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科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公司认为“工程回访单”能够证明所提供的弱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工程回访单”所涉质量问题即使属实,也因超过质保期限不能成为***公司拒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关于***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增值税发票、签证单、***公司的签收单以及电话录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8352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认为吕继东在电话录音中并未确认欠款,该主张与吕继东电话录音记录中“8万多差不多”的回答明显不符,且与一审中***公司“我方认为虽然有质量问题,大概扣8万多元差不多”的陈述内容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公司自认新建厂房于2011年11月至12月投入使用,涉案弱点工程亦同期投入使用,***公司认为科本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主张与其自认事实相悖,且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上诉人***(苏州)电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