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吴江市科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电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209号
原告吴江市科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明江。
委托代理人陈晔。
被告***(苏州)电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殿军。
委托代理人祝磊。
原告吴江市科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本公司)诉被告***(苏州)电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2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姚松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媛娟、人民陪审员倪炳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晔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均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本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弱电工程,约定工程总价为48926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93527.50元的项目。后整体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但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83527.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527.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52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1、整体工程尚未完工验收;2、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满足被告的使用需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公司(甲方)因新建的厂区需安装弱电工程,于2011年4月2日与科本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科本公司承建该弱电工程,并约定了以下内容:1、工程内容为“按照图纸设计方案施工,各项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具体为网络、电话及监控、会议、电子屏、投影、办公门禁、广播、UPS、周界工程的综合布线等及设备安装调试”,按照预算总价489260元及工程项目追加款结算,施工工期从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2、工程质量应符合甲方要求,设备免费保修一年,软件免费保修三年;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预算总金额的10%,综合布线完工后付总预算的30%,设备安装完成后付预算总金额的30%,经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于甲方时付预算总金额的20%及追加项目产生的金额,余额在甲方使用10个月内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其他条款,并附有报价单13份。
后,在***公司的新建厂区进行内部装修的同时,科本公司进行弱电工程施工。在此期间,双方确认增加部分工程项目。
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1年4月7日,科本公司向***公司交付金额为48926元的发票1份;2011年5月3日,科本公司向***公司交付金额为100000元、46778元的发票各1份;2011年7月,科本公司向***公司交付金额为49421.50元的发票1份,发票签收确认单注明“签证追加”字样;2011年9月5日,科本公司向***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00000元、46778元的发票各1份;2011年12月27日,科本公司向***公司交付金额为97852元的发票1份。上述发票均由***公司员工暨该工程负责人吕某某在发票签收确认单上签名确认签收。上述发票均已经税务机关抵扣认证。
2012年12月6日,科本公司再次向***公司交付金额为44106元、48926元的发票各1份,由***公司员工王某签收。
以上发票金额合计为582787.50元。
2、***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9月29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6月13日、2014年1月26日向科本公司付款48926元、146778元、149421.50元、46778元、97356.50元、10000元,合计499260元;
3、本案所涉的弱电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庭审中,***公司自认其新建厂房于2011年11月至12月投入使用,本案所涉的弱电工程亦同期投入使用;
4、2014年9月15日,科本公司派员至***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回访,***公司员工吴某(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在回访单上写明故障内容并签名,故障内容有:周界防越报警系统“一通电五路线全报警,不能用”,闭路电视监视系统“车间2个摄像头不能正常显示,仓库1个不能正常显示,外面1个……录像机最好用支架固定在机柜上,维护极其不便”,电子屏幕显示系统“天气潮湿的时候会花屏”,集团电话系统“串线,拨出去显示的传真号、总机不能正常使用,拨0没反应”;
5、2015年1月19日,科本公司员工盛云飞通过电话与***公司员工吕某某联系,吕某某在通话中确认尚欠科本公司尾款10%及追加的项目工程款4万余元,合计“8万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发票签收单、工程维护回访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项目价款存在争议。原告另提交签证单原件3份、复印件2份,认为共5次增加工程项目,价款分别为35040元、8881.50元、5500元、17432元、26674元,合计93527.50元。被告仅认可前两份有其公司盖章的签证单,对后三份签证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1年7月由被告员工吕某某签名的“发票签收确认单”上载明发票金额为49421.50元,并注明“签证追加”,该金额恰为原告提交的前3份签证单的金额之和,二者相互印证,该3份签证单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签证单复印件,虽无被告盖章及被告员工签名,但该2份签证单所载金额与发票号26045470的发票所在金额一致,均为44106元,且与吕某某在电话录音中确认的增加项目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2份签证单亦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增加的工程项目价款为93527.5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发票、发票签收确认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为证。
被告提交照片打印件9份,认为涉案的弱电工程存在路由器故障、摄像头故障等质量问题,部分项目自始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对该照片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证明其在质保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本院经审核,被告提交的照片中,有6份未显示拍摄时间,有3份照片显示的监控画面中有“2015年3月16日”字样,故上述照片未能体现涉案弱电工程系在质保期限内出现质量瑕疵,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辩称涉案的弱电工厂尚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已于2011年11月至12月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接受了原告的履行。又,被告辩称弱电工程的部分项目自始不能正常使用,其多次向原告反映却一直未修好,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质保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且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发票、电话录音等证据及被告庭审中称“我方认为虽然有质量问题,大概扣8万多元差不多,所以超出部分我方都予以支付”,本院认定为83527.50元。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3527.50元,经催讨未付致本案讼争,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5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应于被告使用工程后10个月内付清,而被告自认工程已于2011年11月至12月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8352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电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科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527.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52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均由被告***(苏州)电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科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科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姚松杰
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
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