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浙江中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绍越民初字第36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良标。
被告浙江中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冬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林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一个半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良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为开设绍兴市越城区银城凯旋门娱乐中心而委托浙江中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银城凯旋门娱乐中心的消防工程进行消防设计,事后由被告将已设计的编号为09-55的消防设计交给原告,原告按被告所设计的消防设计图进行装修完毕后,在申报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进行审核时,因设计不合格无法开业从而导致原告蒙受重大装修损失131835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银城凯旋门娱乐中心中的消防设计所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设计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交付给原告正确合法的符合我国有关消防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的消防设计图纸,未能经消防支队审核通过,导致原告所装修的消防工程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中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消防设计错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18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该经济损失系将已按图施工部分,因不符合消防要求而必须拆除重新装修所需费用。
被告浙江中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是原告违反了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在设计图纸未经消防支队审核通过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工程施工,所以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诉称设计图纸未审核通过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的责任在于原告,因为报审的主体应该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有这个损失,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损失只能是设计修改所产生的费用。最后,原告诉称已支付相应的设计价款不是事实,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的设计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
证据1、图纸1套,要求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设计并提供了银城凯旋门娱乐中心消防工程的设计图纸,但图纸上并没有明确告知该图纸须经消防部门审核通过才可以施工。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有明确规定,即使被告不提示,原告也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报审,而且被告已在图纸上明确说明“未提及之处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份,照片1页,要求证明被告提供的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消防部门作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被告经质证对意见书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图纸有些地方不符合消防设计的规范也无异议,但有些情况是由于原告的场地所限,并不全部是被告的原因。审核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所造成的装潢损失不是被告的图纸不符合规范造成的,而是原告没有依法报审,擅自施工造成的。原告是在装修完工之后再报审的,这一点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可以印证。按照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应该先报审再施工,在图纸没有报审的情况下原告擅自施工,其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预算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装修损失,该损失是将原装修全部拆除的损失。被告经质证认为绍兴炫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个公司是否存在不清楚,对预算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预算书仅是原告单方制作,是否系针对本案讼争工程所作无法确定,如果确实有这个损失,原告应提供这些项目必须进行修改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银城凯旋门娱乐中心是向他人租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确定该房屋租赁是否合法有效。而且租赁房屋的面积是200平方米,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的面积是600平方米,被告提供的是1000平方米的设计图纸。本院经审查,因证据系复印件,且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开办绍兴市越城区银城凯旋门娱乐中心,委托被告浙江中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娱乐中心内部装修工程进行消防设计。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出具了编号为09-55的图纸一套,设计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后,即按图施工,并在装修完局部工程后(约600平方米),向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报审核。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经审核后,于2010年1月8日出具了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认为该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不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原告修改消防设计,并重新想该支队申报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设计合同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致使消防设计审核无法通过,造成原告重大装修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设计图中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出图章,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提供的消防设计图纸不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引起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筹建的娱乐中心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现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消防设计未经消防部门审核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对已施工部分因不符合消防要求而必须拆除所产生的损失,明显超过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其提供的设计图纸不合格的情况下可能产生的损失的预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媛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