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3994号

原告: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

法定代表人:李昌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兵,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勇,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逸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4924.32元,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20985元,合计125909.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承包项目“重庆上东汇小区F79-2块地项目2#楼幕墙工程”的包工头之一。2020年1月3日,被告于原告处借支104924.32元用于劳务人工费用,并约定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及其子**,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及不按时归还需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

被告***、**答辩称:1.本案所发生的借款事实***不知情,本案应当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应当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工程的合同分包方是欣逸建工,被告和原告又有内部分包,该笔款项是侵权办的意思,通过他们代为支付给了工人,我方根本没有接触钱,2.原、被告没有结算结果,所以支付民工工资应当由谁支付并不明确;3.综上,原、被告没有借贷合意,被告也不是借款的受益人,通过结算后该哪方支付就由这方来承担。合同分包的相对方是***,**在帮忙做工,事发时***并不在场,**也是临时通知去的。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12日,四川欣逸建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重庆怡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9-2地块)幕墙工程”涉及的劳务作业交由***负责。随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之子**为其工地上负责人。2020年1月3日,因涉及***手下的民工发放工资,**向欣逸建工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107221992××××××××,于2020年1月3日在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现金人民币104924.32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肆仟玖佰贰拾肆元叁角贰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为凭)”经2020年1月3日双方核实账务无误,该笔账务属我(**)在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重庆怡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9-2地块)幕墙工程(2#楼)所借支劳务人工费用,我(**)及我父亲(***)自愿同意在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重庆怡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9-2地块)幕墙工程(2#楼)我父亲(***)自身劳务班组的劳务人工费用中全部扣除以上借款,结算金额不足扣除以上借款时,多出的借款为我(**)及我父亲(***)个人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借款时间开始计算,如不按时归还需承担借款总金额的20%违约金和相关的起诉费、律师费及相关发生费用等。重庆怡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9-2地块)幕墙工程(2#楼)结算金额(包含质保金)634466.18元,已付款(**)430000元整,石材工人黄勇超代领25848.75元,石材工人唐建军代领65766.75元,合计支付521615.5元,包含质保未支付金额为112850.68元,现需支付电焊工人彭忠族等人工资217775元。由于我司(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给班组***都不足***支付工人工资,**代表其父亲***特向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4924.32元。支付方式: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李昌举转给以下指定人员,名单如下:……附:因班组***不在现场,由**代父亲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此承诺借款承诺人:**……注:承诺书中的结算金额为暂定结算金额见证人……”,该承诺书出具的时候,***并未在场,也没有向**出具相应的委托书。欣逸建工将承诺书上所列被拖欠的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涉及民工工资款项由欣逸建工直接转款至民工名下个人账户中。2020年5月9日,欣逸建工向***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在2020年5月15日前来办理结算,但双方截至至今,仍对被告所承接的劳务作业没有形成最终结算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复印件、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昌举与被告***微信对话记录截屏复印件、原告向被告雇请工人支付工资的转款凭据及工资表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欣逸建工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原告欣逸建工以该《借款承诺书》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与原告欣逸建工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欣逸建工在庭审中亦认可代被告支付了被告所雇请工人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未向被告出借款项,四川欣逸建工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虽然四川欣逸建工与**签订了一份《借款承诺书》,但该《借款承诺书》所涉款项系***与欣逸建工所承接“重庆怡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9-2地块)幕墙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工程款,并非借款,且《借款承诺书》中的承诺人也不是《劳务承包合同》中的乙方***,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492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义超

书 记 员  尹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