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7564号
原告: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21578137R。
法定代表人:李昌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硕士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220636545Y。
法定代表人:同吉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逸建筑公司”)与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高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乐,被告西安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西安高科公司向欣逸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1168.28元;2.西安高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欣逸建筑公司与西安高科公司签订《成都恒大华置广场项目住宅TC栋(6-30层)幕墙竖向封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安高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成都恒大华置广场项目住宅TC栋(6-30层)暮墙竖向封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欣逸建筑公司施工。2017年5月,欣逸建筑公司与西安高科公司签订《工程劳务结算汇总表》共同确认欣逸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321080.02元,西安高科公司以替欣逸建筑公司代缴税金(财务核对)为由,扣除了工程款21168.28元未进行支付,但欣逸建筑公司已全额开具普通发票,不存在代缴税金的事宜,即欣逸建筑公司无理由扣除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西安高科公司辩称,欣逸建筑公司与西安高科公司办理结算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根据《成都恒大华置广场项目住宅TC栋(6-30层)幕墙竖向封堵工程施工合同》9.4.4条,欣逸建筑公司应向西安高科公司提供建安发票即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仅提供普通发票,因此结算中扣除的21168.28元是因欣逸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欣逸建筑公司无法抵扣而造成的损失金额,欣逸建筑公司在结算中也是予以认可的,因此,欣逸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西安高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欣逸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成都恒大华置广场项目住宅TC栋(6-30层)幕墙竖向封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成都恒大华置广场项目住宅TC栋(6-30层)幕墙竖向封堵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竖向土建与玻璃幕墙间的防火棉封堵及1.5㎜厚镀锌铁皮包裹等满足规范验收要求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大包甲方收取管理费的形式;本工程所产生的税金结算额的90%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承担收取的10%管理费部分的税金;本工程项目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按总工程10%收取;本工程以甲方开户的银行账号收取项目工程款,在建设方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乙方领取工程款时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完税证明的复印件。
欣逸建筑公司举示了最后签字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的工程劳务结算汇总表,其认为该表是欣逸建筑公司与西安高科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总结算,该表记载内容包括:制表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对内施工队结算金额这一栏中,合价:321080.02元(356755.58×90%),备注:管理费10%;工程总造价一栏中,合价321080.02元。该表未有争议的扣减代缴税金的记载。西安高科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表的真实性。
西安高科公司举示的:1.承包单位欣逸建筑公司签字、盖章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的工程劳务结算汇总表,其认为该表是欣逸建筑公司与西安高科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总结算,该表记载内容包括:对内施工队结算金额这一栏中,合价:297211.48元(330234.98×90%),备注:管理费10%;在代缴税金(财务核对)一栏中,合价:21168.28元。工程总造价一栏中,合价275887.20元。2.承包单位欣逸建筑公司签字、盖章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的竣工项目劳务结算造价确认单,显示本结算范围包括恒大华置广场住宅TC栋(6-30F)幕墙竖向封堵工程施工、调试、清洁、维修、质保工作,结算金额为275887.20元。
西安高科公司、欣逸建筑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
上述事实有《成都恒大华置广场项目住宅TC栋(6-30层)幕墙竖向封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结算汇总表、竣工项目劳务结算造价确认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欣逸建筑公司与西安高科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西安高科公司举示的工程劳务结算汇总表,有欣逸建筑公司竣工项目劳务结算造价确认单载明事实的佐证,同时上述结算汇总表各方的签字、盖章时间晚于欣逸建筑公司举示的工程劳务结算汇总表签字、盖章时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欣逸建筑公司与西安高科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凭证为西安高科公司举示的工程劳务结算汇总表,该表记载经扣减代缴税金(财务核对)21168.28元等费用后,西安高科公司应向欣逸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总造价275887.20元,西安高科公司主张,代缴税金21168.28元的扣减理由为,该笔费用实际上为西安高科公司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欣逸建筑公司应向西安高科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即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际上开具的是普通发票,所以产生该笔扣减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结算总额中已经确认扣减代缴税金21168.28元,西安高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扣减该笔费用的产生进行了合理解释,欣逸建筑公司向西安高科公司主张继续支付上述已扣减的工程款项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欣逸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四川欣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熙
书 记 员  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