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昌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恒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7665号
原告:广东华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结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坤,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泽,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恒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胡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郭文闲,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
被告:中山市菱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郭文闲。
原告广东华昌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恒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一)、***(被告二)、郭文闲(被告三)、中山市菱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方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坤、李恩泽、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三、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四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223799.27元及违约金65265.09元。(以423799.27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65265.09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18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上述诉讼请求2、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铝型材购销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与四被告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加工和供应铝型材,被告一则按合同约定价格在每次提货之日起50天内结清该批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一应按该批货物总金额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无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被告一应当在春节前15天均能全额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二、三、四则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同意为被告一依上述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2021年4月30日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一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3799.27元。
3.《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原件1份、发票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8500元。
4.《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原告名称变更为组“广东华昌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一辩称,1.被告一同意解除《铝型材购销合同》。2.被告一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原告铝材款20万元、2021年7月16日支付铝材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尚欠123799.27元未支付。3.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事实、法律、合同依据;首先,本案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基数按照全部合同金额计算,但被告一已经支付了30万元,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合理,应当分段计算;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双方于2021年5月4日对账,应当从2021年5月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最后,本案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低,且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予以分配。4.原告请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且原告提出的500元财产保全费用是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我方不予认可,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一举证如下:
1.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恒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原告铝材款20万元、2021年7月16日支付10万元。
被告二、三、四没有答辩及举证。
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一订单进行加工和供应铝型材,被告一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自每次提货之日起50天内结清当批货款;否则每延期一天,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延期货款1‰的违约金;逾期付款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若因履行合同引发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对方因此而付出的合理的财保费、调查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等。被告二、三、四则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亦在《铝型材购销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同意为被告一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1年3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一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共423799.27元。2021年4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5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一再次对账,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223799.27元。2021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7月16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止,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23799.27元。
另查明,(一)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将原告名称由“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华昌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一最后一批次向原告提货的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
(三)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合理的律师费18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铝型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一迟延履行债务,原告请求予以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23799.27元属实,被告一应当予以清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每次提货之日起50天内结清当批货款。由于被告一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3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利息)予原告。现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28日起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并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利息)。原告还请求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三、四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三、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中恒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华昌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3799.2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23799.27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中恒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华昌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18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
四、被告***、郭文闲、中山市菱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7.99元,财产保全费2055.32元,合计5033.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负担(被告二、三、四负连带责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符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