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得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得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103行初331号
原告重庆得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阳光路2号5栋1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得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得武岩土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南岸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7月7日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5行辖29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于9月17日向被告南岸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得武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岸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岸区人社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原告得武岩土公司诉称,对于被告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且双方也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承接合川区成功工业园“曙光汽车重庆生产基地项目1号车轿联合厂房项目”,原告也没有被挂靠而承接合川区成功工业园“曙光汽车重庆生产基地项目1号车轿联合厂房项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的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得武岩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徐志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证人**作为包工头,其承包了地质钻探劳务,但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是第三人介绍到工地做工,第三人的医药费系证人垫付。
被告南岸区人社局辩称,2016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决定受理,后由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需进行劳动关系争议仲裁,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中止了本案行政行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后,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根据调查核实: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承接的合川区成功工业园“曙光汽车重庆生产基地项目1号车轿联合厂房项目”工地钻探工作时,因钻机三脚架倒下,被砸伤左侧肋骨及左腰部。经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2、左腰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被告认为,1、原告将自己承接的重庆合川区成功工业园“曙光汽车重庆生产基地项目1号车轿联合厂房项目”工地钻探工作发包给徐志,徐志承包后招用第三人在原告的上述项目工地上工作。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依法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被告南岸区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属于被告行政行为辖区;2、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北碚区中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病历》等病案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其治疗诊断情况;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予以补正相关材料;4、第三人提交的《地质勘查钻探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系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5、被告工作人员对徐志、**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8、原告提供的《关于张进明工伤认定事宜的回复》、《职工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单》;9、《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原告提供的《关于张进明工伤认定的回复》及顺丰快递单、《仲裁决定书》、《工伤赔偿协议》;11、《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13项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14、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张进明工伤认定有关事项说明》及《地质勘查钻探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从发包单位承接的本案项目业务,原告系本案的工伤主体责任单位;15、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人**明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介绍于2016年4月13日进入原告承接的曙光汽车重庆生产基地项目1号车轿联合厂房项目从事钻探工作。2016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工地钻井时由于机械事故,造成三脚架倒塌,第三人被砸伤。2017年6月16日,第三人向合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了工伤赔付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完全履行。第三人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第三人垫付了部分门诊费用。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南岸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证人证言中对第三人受伤经过的陈述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得武岩土公司与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地质勘察钻探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得武岩土公司承接曙光汽车重庆生产基地项目1号车轿联合厂房工程,得武岩土公司又将部分钻探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徐志,***经徐志介绍,到该工程工地从事钻探工作。2016年4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地钻探施工时,因钻机三角架倒下被砸伤,经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2、左腰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8日,***向南岸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11月14日予以受理,同日,向得武岩土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得武岩土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16年11月23日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供了《关于***工伤认定事宜回复》等相关证明材料。同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书》,中止对***的工伤认定程序,并送达***及得武岩土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回申请。2017年3月14日,南岸区人社局恢复***的工伤认定程序,并再次向得武岩土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4月17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送达***及得武岩土公司。得武岩土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3月6日,***、得武岩土公司、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徐志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由得武岩土公司、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徐志三方一次性向***支付7万元,其中,得武岩土公司承担35000元,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万元,徐志承担15000元。协议签订后,得武岩土公司与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得武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地质勘察钻探施工专项劳务承包合同》中该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同意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未收到鉴定所需的合同原件,遂对此案终止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南岸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得武岩土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志,对徐志招用的第三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得武岩土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南岸区人社局举示的《调查笔录》、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该工地钻探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得武岩土公司认为其未与重庆轻工天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未承接涉案工程等意见,但其并未举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南岸区***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得武岩土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得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得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曾炎一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