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杰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广州杰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701号
原告:广州杰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詹金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致君,系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波,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梁,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梁,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杰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杰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致君,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波、潘镇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杰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2920.4及利息(利息1:以576024元工程款为本金,自2020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为5816.24元。利息2:以1728072元工程款为本金,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5日为9794.81元。利息3:以1862920.4元工程款为本金,自2020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珠江公司是从化希贤小学扩建工程的承包人,珠江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控制与分包,后两被告将工程中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入场施工前,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入场前支付预付款30%、完工后支付至90%工程款,结算时支付至97%工程款,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年质保期后支付。球场硅PU面层单价152元/平方米,跑道全塑高弹跑道面层单价176.5元/平方米。2020年4月12日原告入场施工,2020年7月15日原告竣工。因被告珠江公司审批合同要走漫长流程,直至2020年7月20日原告才与被告珠江公司按照入场前约定和竣工的工程量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经双方测量,球场硅PU面层工程量为3936平方米,跑道全塑高弹跑道面层工程量为7489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1920080元。2020年7月28日,该分包公司通过被告、希贤小学、代建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使用,球场硅PU面层工程量为3936平方米,跑道全塑高弹跑道面层工程量为7489平方米。2020年8月6日,经双方再次测量,球场硅PU面层工程量为3939平方米,工程款598728元;跑道全塑高弹跑道面层工程款1321808.5元,共计1920536.5元。原告便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珠江公司交付工程款为1920536.5元的《工程量结算申请单》。2020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珠江公司开具计至97%的工程款1862477.6元的发票,被告已把发票做账报税抵税。本案只主张97%的工程款。据查,被告珠江公司已收回了希贤小学扩建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但在原告多次追讨下都不支付分包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珠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结算价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92万多元。根据合同第2条第2点结算方式,结算价要经过珠江公司核实,经核实工程款为1768580.96元,原告在起诉之前也同意被告审核的金额;2.原告存在延迟完工的违约情形。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工期为60日,原告的开工日期是2020年4月12日,竣工日期是2020年7月15日,7月28日竣工验收,逾期天数为47天。根据涉案合同第12条违约金的约定,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是5000元,所以珠江公司还应当从176万元中扣除违约金235000元;3.关于利息,珠江公司不同意支付。本案是先完工再补签合同,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付款应在竣工后按实际进度结算,珠江公司没有付款给原告的原因在于结算价双方审核不一致,原告在同意珠江公司审核的金额后又起诉,并非珠江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因此珠江公司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珠江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只是协助珠江公司在从化做业务及沟通工作,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珠江公司(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从化希贤小学扩建工程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部分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从化区横江路268号从化希贤小学内,工程内容为按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乙方承包本工程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部分工程施工,且包括(不限于)上述与之有关工程项目等,例如:基础打磨、修补积水、8mm硅pu面层(3936平方米)、13mm全塑高弹型跑道面层(7489平方米),以上不含盖板。结算方式:本合同附件12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为暂定综合单价和工程量,结算时的工程量以甲方最终审核的为准,按甲方与乙方审定的总工程量作为依据计算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工程合同含税总造价暂定192008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761541.28元。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完成,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雨天除外,出现雨天的工期延长),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第六条第(三)点规定,……如乙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工程进度仍无明显改进,甲方有权按延误工期处理,每延误一天,扣罚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开工前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开工,并支付30%预付款后,乙方进场接收场地。(2)完工后,甲方支付至90%审核工程款。(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个工作日被审查完毕,并在30天内支付进度款至97%。(4)质量保证金伟该工程价款的3%。(5)工程总价的3%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业主书面同意退还质保金且甲方收到业主对本专业分包工程退还的质保金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6)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面积进行总价结算,单价按本合同报价。
2020年7月28日,总包单位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广东省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从化希贤小学一并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质量等级合格,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GB36246-2018)《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及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工程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同意使用。上述单位还共同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署了《从化希贤小学运动场合成材料面层施工项目场地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篮球场、排球场、羽毛球场、乒乓球场现场测量工程量为3936平方米,跑道(直道、弯道)、半圆区现场测量工程量为7489平方米,跑道内外盖板400平方米。
2020年8月6日,原告制作了《工程量结算申请单》向被告珠江公司请款,并于8月7日至10日向被告珠江公司开具了共计1862477.6元的发票,但被告珠江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2020年9月1日,从化希贤小学开学,球场硅PU面层工程和跑道全塑高弹型跑道面层工程正式投入使用。从化希贤小学已经把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珠江公司。
2021年1月7日,原告制作了《分包合同结算确认表》、《从化希贤小学扩建工程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部分工程已完工程款额明细表》、《分包合同结算审定表》,载明分包合同造价1920080元,分包合同结算价1768580.96元,应付结算金额1768580.96元。该三份表格的落款处均有原告的盖章和原告负责人罗春林的签名,且原告负责人罗春林已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另,原告还出具了《结清证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对数确认,该项目结算金额1768580.96元,已支付零元,被告尚有1768580.96元款项未付。如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则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已结清。该证明的落款处有原告的盖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珠江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906025.05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0117民初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珠江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906025.05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三、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四、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涉案项目的工程量为球场硅PU面层工程量为3936平方米,跑道全塑高弹跑道面层工程量为7489平方米;被告认为涉案项目的工程量为球场硅PU面层工程量为3775.73平方米,跑道全塑高弹跑道面层工程量为6780平方米。经查,2020年7月28日,总包单位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广东省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从化希贤小学一并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质量等级合格。上述单位还共同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署了《从化希贤小学运动场合成材料面层施工项目场地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篮球场、排球场、羽毛球场、乒乓球场现场测量工程量为3936平方米,跑道(直道、弯道)、半圆区现场测量工程量为7489平方米。而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审核单》仅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并无其他单位的确认。综上,本院对于竣工验收时经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一并对工程量进行的测定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的工程量不予采纳。即本院认定篮球场、排球场、羽毛球场、乒乓球场的工程量为3936平方米,跑道(直道、弯道)、半圆区的工程量为7489平方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涉案项目的总结算工程款为1920080元,被告认为涉案项目的总结算工程款为1768580.96元。经查,2020年7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时仅确认了工程量,并未结算工程款。其后原告有向被告请款,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款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盖章及其负责人签名并由原告负责人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分包合同结算确认表》、《从化希贤小学扩建工程运动场地合成材料面层部分工程已完工程款额明细表》、《分包合同结算审定表》、《结清证明》的内容中,均有涉案工程造价1920080元,结算价1768580.96元,应付结算金额1768580.96元的表述。原告提出上述材料是由于被告向原告压价,原告无奈之下才答应减少结算金额且认为被告必须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该款项才能按照该金额,超过时间则不同意再按该结算金额的意见。经本院查看上述四份材料、原告方罗春林与被告方樊文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运动场请款手续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均未看到原告曾有被告如超过2021年1月15日付款则不同意再按1768580.96元结算的相关表述,因此对原告前述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结算工程款应以原告与被告双方曾一致确认的金额1768580.96元为准。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延迟完工的违约情形,应扣除违约金235000元的意见。经查,《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载明:工期为60日,原告的开工日期是2020年4月12日,竣工日期是2020年7月15日。可见工期60日与实际施工90余日本就存在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涉案工程完成在先,签订合同在后,合同中并未表明原告有延期完工情形,且工程已于2020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延迟完工的违约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于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方可退回原告。扣除该3%的质保金,被告需立即支付的工程款为1715523.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开工前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开工,并支付30%预付款后,乙方进场接收场地。(2)完工后,甲方支付至90%审核工程款。(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并在30天内支付进度款至97%。按照以上付款方式,以结算工程款1768580.96元为基数,以30%即530574.3元为基数自原告开工之日即2020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以90%即1591722.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以97%即1715523.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被告***不是《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杰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715523.5元;
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杰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30574.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以1591722.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以1715523.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杰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杰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597.7元,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3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