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进轩与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熊云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44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进轩,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知,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30号4幢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440598J。
法定代表人:杜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发,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熊云发,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刘进轩与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熊云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熊云发亦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进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知,被告翔宇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熊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进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外墙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巫溪县南滨怡苑安置房外墙保温和外墙漆的施工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按70元/平方米计算,外墙涂料(含腰线)按7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结算方式和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准备材料、组织施工。2019年11月,上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移交给被告使用。2021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巫溪县南滨怡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工程完工收方单》,被告南滨怡苑安置房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款共计91万元。扣除原告在结算前已经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后,又支付了10万元,下剩工程款61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翔宇市政公司辩称,《外墙保温、外墙漆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熊云发签订,被告翔宇市政公司没有授权或委托熊云发签订合同,是熊云发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翔宇市政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翔宇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云发辩称,《外墙保温、外墙漆承包合同》是谢勇代刘进轩签名,并不双方现场签订,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按《外墙保温、外墙漆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结算方式、承包价格第2款中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时,由乙方提供材料成本发票结付工程款,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量完成的情况于2019年2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双方结算的价格也过高。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索要发票未果的情况下,又于2021年10月支付10万元,余下工程欠款至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熊云发当庭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开具本案全部劳务费发票。
原告刘进轩对被告熊云发的反诉答辩称,可以全部开具成本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外墙漆承包合同》和工程完工收方单,被告熊云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南滨怡苑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予以认定。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能够证实被告以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和门窗的工程完工收方单,系被告翔宇市政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熊云发仅在材料购销合同的经办人处签名,该部分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熊云发受被告翔宇市政公司委托或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熊云发提交的《外墙保温、外墙漆承包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补充协议,并无甲方签名,被告刘进轩否认对补充协议载明的屋面泡沫混凝土施工和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被告亦无证据原告对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熊云发是被告翔宇市政公司在巫溪县南滨怡苑安置房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8月14日,甲方翔宇市政公司与乙方刘进轩签订《外墙保温、外墙漆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承包内容中承包方式约定:包工、施工吊篮等周转材料及设备;部分包料(墙面处理、界面砂浆、胶粘剂、30厚岩棉板、饰面胶浆、双层复合型玻纤网、饰面层);水泥、砂、镀锌钢丝网除外由甲方提供。合同第四条中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包含外墙保温部位和非保温部分抹灰、包含聚苯板和岩棉板、界面砂浆、吊篮安拆、胶粘剂、双层复合型玻纤网、塑料锚栓)按70元/m2计算,按实际面积结算;外墙涂料(含腰线),按70元/m2计算的,按实际面积结算,该分项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时,由乙方提供材料成本发票结算工程款。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该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监理、设计、节能主管部门、质监站及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乙方该栋工程款的100%,不预留质保金,但该工程竣工后,保修期24个月,24个月内如出现外墙质量问题,乙方应无偿修复。被告熊云发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未加盖被告翔宇市政公司印章;由案外人谢勇在乙方委托理人签署刘进轩的名字。
该合同签订后,由谢勇代表刘进轩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21年2月8日,由谢勇与熊云发进行结算并制作《工程完工收方单》载明“外墙保温班组、外墙漆班组于2018年进场施工至2019年11月完工,今2021年2月8日在南滨怡苑安置房办公室办理结算,双方协商一致,南滨怡苑安置房工程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款共计910000.00元,大写:玖拾壹万元整。南滨怡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已支付200000.00元给外墙保温班组、外墙漆班组,剩余工程款710000.00元(大写:柒拾壹万元)未支付给外墙保温班组、外墙漆班组”,该《工程完工收方单》还加盖了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滨怡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还同时注明“经济合同无效”。2021年9月15日,南滨怡苑安置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双方当事人结算后,被告又以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为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首先是工程施工人员的认定,虽然工程由案外人谢勇组织施工并与被告进行工程联系和结算,但《外墙保温、外墙漆承包合同》的乙方为原告刘进轩,从被告熊云发对《外墙保温、外墙漆承包合同》签署和保管的陈述,其对原告的身份亦为知情,原告也当庭表示由现场负责人谢勇代为签字,故本院认定原告刘进轩为工程施工人员,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被告翔宇市政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熊云发受被告翔宇市政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和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参与工程管理,《工程完工收方单》虽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印章同时注明“经济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熊云发为案涉合同的发包人。因原告刘进轩和被告熊云发均系自然人,并无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外墙漆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刘进轩有权按合同约定获得报酬。对工程价款结算的《工程完工收方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被告熊云发辩称双方结算单价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云发未按《工程完工收方单》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待工程经甲方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故被告熊云发自2021年9月2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外墙漆承包合同》中约定有发票的开具,原告也当庭表示愿意全部开具成本发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刘进轩工程款61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程款6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反诉被告刘进轩按工程款总额91万元开具成本发票,并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交付给反诉原告熊云发;
三、驳回原告刘进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熊云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被告刘进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胥仲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莫丽娟
书 记 员 贺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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