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罗显促与龚明强,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4476号
原告:罗显促,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40598J。
法定代表人:杜波。
被告:龚明强,男,汉族,1989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原告罗显促与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龚明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龚明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显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龚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显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12600元,并支付以12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工地需要挖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卡特320挖机一台,每天租金1000元,进出场费1600元。被告使用挖机从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7月19日共计26天,双方于2020年7月23日结算,由龚明强为原告出具结算条一张,载明共计欠款27600元,并约定2020年7月31日付清。结算后,被告仅支付1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龚明强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提交一份结算单,载明:石桥铺象屿公园工地,卡特320挖机于6月9日-7月19日共计26天,每天按壹仟元租金计算,拖车费两面计壹仟陆佰元,合计26000+1600=27600元,贰万柒仟陆佰元。翔宇市政龚明强,50011219890127XXXX,于7月31日前付清,2020年7月23日,龚明强并捺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龚明强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已付15000元系龚明强支付,结算条也是龚明强出具的,并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其认为与龚明强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租金应当由龚明强支付。
上述事实,有结算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龚明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应由被告龚明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租赁费有支付责任,故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原告与被告龚明强结算,被告龚明强尚欠原告租赁费及拖车费27600元,并承诺于7月31日前付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结算单上载明的7月31日指2020年7月31日,结合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即被告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予以采信,案涉租赁费已逾期。原告自认被告龚明强出具结算条后已支付15000元,尚欠12600元未支付,被告未到庭抗辩其已支付,应予支付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显促租赁费及拖车费12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2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显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龚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晓  蓉
人民陪审员    曾孔芬
人民陪审员    许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杜芸逸
书 记 员 陈  治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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