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生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060号
原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30号4幢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40598J。
法定代表人:杜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井荣,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生六,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与被告徐生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井荣,被告徐生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九级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25元(312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6814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63元(6814元/月×9个月×50%)、停工留薪期待遇6250元(3125元/月×2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125元(3125元/月×1个月)、住院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元/天×15天),以上共计9673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市江津区兆丰玻璃企业边坡整治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住院治疗15天,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被告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系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短,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按照150元/天计算,即3125元/月。仲裁委裁决的费用明显过高,特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被告徐生六辩称,认可仲裁意见,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定的金额支付所有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徐生六于2019年3月26日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市江津区兆峰玻璃企业边坡整治工程项目做工过程中,不慎摔伤。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0年1月8日,经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5题,经重庆市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两江劳初鉴字[2020]24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2020年9月2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77399.2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2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5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430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检查鉴定费903.6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该委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并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渝津劳人仲字[2020]第9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徐生六与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9日解除;由被申请人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徐生六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4907.4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5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8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3.6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3.6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工受伤后,经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重庆市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3.6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于2020年9月9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知晓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9日解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认定问题。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150元/天计算,但并未举示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工资标准参照受伤时上年度(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6814元/月计算。原、被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期限9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326元(6814元/月×9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认定问题。被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的规定,停工留薪期计算为4个月,则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7256元(6814元/月×4个月)。
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2020年6月5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鉴定期间为37天。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规定,被告应享受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5882.80元[6814元/月×(37天÷30天)个月×70%]。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4907.4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6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25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8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3.60元、交通费3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生六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9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徐生六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4907.4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6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25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8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3.60元、交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驰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静
书 记 员 黄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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