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奉节县来原建材经营部与熊云发、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4806号
原告:奉节县来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康宁社区夔州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6MA5UC9MQ6R。
经营者:曾学平,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40598J。
法定代表人:杜波,执行董事。
被告:熊云发,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奉节县来原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熊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来原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曾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被告熊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县来原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02970元,并由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该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二被告因共同开发巫溪南滨怡苑安置房需要钢材,即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其供应钢材。后因二被告需要钢材量较大,为了明确双方的权益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了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二被告拟向原告购买的钢材为350吨,总价款为160余万元;运输方式及费用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30天内付款,如超过30天后,月利息按1.5%计算等。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原告即按照约定从原告所在地将钢材运输到了被告的工地。经统计,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钢材66余吨,共计价款302970.7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月22日给付原告该货款。但双方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019年6月24日,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原告解除了该购销合同。同日被告熊云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同原告协商将原1.5%月利息变更为了2%。二被告截至2020年3月23日给付了原告至2020年1月22日前的资金利息后,时至今日均没有再给付利息及货款。原告后多次向二被告进行了催收,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没有给付原告。
被告熊云发辩称,我是公司在巫溪的总负责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共支付9个月的利息54000元;钢材款含有税款;利息过高请求调整。
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巫溪南滨怡苑安置房工程项目在原告奉节县来原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数量约1000吨,付款方式按奉节县来原建材经营部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在30天内付款,如超过30天后按月利息1.5%计算。
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2日两次供货,熊云发在送(销)货单签字确认收货,送(销)货单还载明数量、单价、金额。两份送(销)货单总金额为302970.74元。
2019年6月24日,熊云发以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302970元。
另查明,原告收取被告利息54000元(2020年1月22日之前产生)。
再查明,原告奉节县来原建材经营部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欠条、送(销)货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奉节县来原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欠条为证。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其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并应承担占用资金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其损失被告提出过高要求调整,本院酌情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4倍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熊云发系履行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务的行为,应由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熊云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奉节县来原建材经营部材料款302970元,并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奉节县来原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8元,减半收取3339元,由被告重庆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9元,原告奉节县来原建材经营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宋金穗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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