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建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苍山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苍商初字第427号
原告霍其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山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霍其军诉被告苍山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其军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场所、租赁费为每年14.4万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自2008年5月1日始计算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严重违约,已拖欠两年的租赁费28.8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原告租赁费28.8万元,赔偿损失4.5万元。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从2008年5月1日计算租赁费至2013年5月1日,5年的时间共计租赁费720000元,在公司帐面上显示自2007年至2013年原告共支取租赁费79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甲方:苍山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内容为:一、经双方多将协商认定,该公司所交给乙方承建的所有建筑物归乙方所有,工程施工期所拨付的部分工程款及截止到协议签订前拨付的工程款,经双方到财务室核对完后,乙方全额退还给甲方,甲方筹建所涉及的厕所、车库、配电室、仓库和十六间办公室及全部硬化地面等房产权、归属权、使用权、所有权都归乙方所有,即使甲方有能力办理该建筑物的相关手续证件都归乙方所有,不得反悔。二、经甲乙双方对完帐,乙方把所的拨付款一分不少的退还给甲方,甲方按照完工时的时间给予乙方算租赁费。双方协议内容所签订涉及的建筑物四至为:东至交通修理厂、南至大官庄养殖场、西至大官庄中兴路、北至新华路场地及建筑物归乙方所有,同时租赁给乙方使用。三、租赁费及付款方式:租赁费为每年14.4万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肆千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计算方式:08年5月1日搬家开始计算租赁费)。四、该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方法排挤甲方,除非甲方自行搬家,只要甲方有施工计划,有能力经营该公司,履行该议所签订的内容条款,乙方必须予以支持帮助,在同等租赁价格的前提下,优先长期租赁给甲方使用。租赁方不得拖欠租赁费,如果拖欠拒不付租赁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五、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经营管理,更不得随意建设违反甲方使用的建筑物,给甲方造成不便,但甲方在经营管理内所发生的一切全部事故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六、租赁期内,甲方所产生的水电费和上级政府执法收缴的各种税收及相关费用都由甲方承担。七、租赁费采用三年一协商,如物价上涨幅度大,根据同地租赁价格小范围调整,如经济下调双方协商可以下调租赁费用,但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所执行。八、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变更解除中止该协议,更不得因双方法定代表人变更意向而变更或解除该协议。九、有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补充,补充后的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为此,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7日、7月24日、8月2日、2009年1月2日、6月21日、2010年9月18日、2011年2月12日、2012年9月27日、2013年3月13日到被告财务支取租赁费50000元、80000元、70000元、60000元、50000元、30000元、78000元、80000元、102000元,共计600000元。另查:案外人***于2007年12月25日、11月24日、2008年2月4日支取工程款50000元、60000元、80000元,共计19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租赁费720000元。原告已支取600000元,尚欠租赁费12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租赁费144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支款凭证、并经双方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其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64000元未支付。依据合同第4条:租赁方不得拖欠租赁费、如果拖欠租赁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赁费288000元,赔偿损失45000元,经查,被告实欠2013年租赁费120000元,2014年度租赁费14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部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租赁费790000元(其中***签字支取工程款190000元)。原告对***支款,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的支取工程款系原告所为,被告应对***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苍山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苍山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度租赁费120000元,2014年度租赁费144000元,合计26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霍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5元,减半收取3198元,由原告***负担568元,被告苍山县华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