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章峰与南京凡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凡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花旗营104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刘爱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峰,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石门坎104号现代服务大厦C座505室。
法定代表人:郭宏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凡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峰、被上诉人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凯盛公司实际上并未完成工程设计及造价咨询的任务,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另行委托其他建筑公司所完成,凯盛公司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也无权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章峰。一审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凯盛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
章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包括造价咨询以及决算报告四份原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且已将债权转让协议发给上诉人,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
凯盛公司辩称,上诉人称其另行委托其他建筑公司完成,但并未提供任何有关其他建筑公司完成的证据。而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包括设计项目的前期合同、图纸、工程结束以后的决算都是由上诉人委托凯盛公司完成。
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凡运公司立即向章峰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咨询费合计3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凡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4年3月,凯盛公司与凡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凯盛公司为凡运公司承担石材城建设项目设计的总图、综合管线图等施工设计,设计费用为217000元;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108500元,提交施工图后3天内支付剩余款项108500元;凡运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按支付金额1‰/天的标准支付。
2015年4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凯盛公司为凡运公司新增钢结构仓库部分做施工设计,费用为295000元,约定付款进度:第一期在签订合同3日内,凡运公司支付总设计费的30%,第二期在提交施工图后3天内支付设计费的70%。逾期责任同前一设计合同。
2015年5月7日,凯盛公司将设计材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凡运公司。
2015年4月11日,凯盛公司与凡运公司签订了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凯盛公司为石材城编制工程决算文件,合同价款为112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3天内,支付预付款60000元;完成全部咨询业务内容后一个月内支付完业务报酬。
2015年6月23日,凯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造价材料发送给凡运公司。
凡运公司于2015年5月至年底累计向凯盛公司支付款项300000元。
2016年12月21日,凯盛公司与章峰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凯盛公司享有凡运公司所欠设计费、咨询服务费324000元及逾期利息转让给章峰,凯盛公司委托章峰通过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凡运公司。2017年5月19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凡运公司,并由凡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孟祥龙签收。
凡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注册成立,2015年12月24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孟祥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凯盛公司与凡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及造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凯盛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凡运公司应支付设计费和咨询费。截至2016年12月21日,凡运公司仍拖欠324000元。章峰与凯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通知凡运公司,章峰已经合法享有该债权,凡运公司应向章峰支付款项及逾期利息。凡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凯盛公司未完成设计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章峰要求其支付设计费、咨询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章峰要求自2015年6月7日主张计算逾期利息,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凡运公司应于2015年5月10日付清全部设计费用,而根据造价合同约定,凡运公司应于2016年7月23日前付清咨询费。因此,凡运公司拖欠的设计费为212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7日开始计算、咨询费112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开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凡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章峰支付设计费、咨询费324000元;二、凡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章峰章费支付逾期利息(以2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已减半收取),由章峰负担80元,凡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凡运公司称其另行委托其他建筑公司完成案涉合同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凯盛公司按照与凡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及造价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凡运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和咨询费。截至2016年12月21日,凡运公司仍拖欠324000元。章峰与凯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凡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章峰已合法享有该债权,其向凡运公司主张支付该款项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章峰要求凡运公司支付欠付的设计费、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凡运公司上诉认为凯盛公司未实际完成工程设计及造价咨询的任务,涉案工程系凡运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建筑公司所完成,故凯盛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也无权转让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凡运公司称其另行委托其他建筑公司完成案涉合同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凡运公司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凡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8元,由上诉人南京凡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海南
审判员  白文虎
审判员  龚 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旭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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