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肥西执字第0080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执行人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24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牌号为皖A×××××、皖A×××××安凯客车的查封,将被执行人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皖A×××××、皖A×××××安凯客车共作价1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的部分设计费用,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飞
审判员***
审判员周伟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朱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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