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6499号
原告:***,男,1944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04号现代服务大厦C幢5楼。
法定代表人:金明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庆,男,南京市凯盛建筑涉及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凯盛公司向原告***返还被扣税款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8日,原告以茂盛团队承包人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以此承接了如东县中小学校舍检测鉴定业务。(茂盛分公司未在工商办理执照,只是内部的项目承包,实际承包人是原告)。2011年初,如东县教育局根据校舍鉴定进度,依照《如东县中小学校舍检测鉴定合同》相关条款,按鉴定费总额的20%付款50万元,同时提出要在南通市如东县当地交税开具发票。随即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由如东县教育局代为交纳税费开具发票,被告收到50万元后,即扣清了茂盛团队应交给被告的所有费用226150元。与此同时,被告还向茂盛团队又多收取了50万元的开票税费5.5万元,共向茂盛团队收取281150元。从2011年至2013年,教育局付给被告的鉴定费180万元的多张发票税票都是先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由教育局代为办理的。直至2014年结算所剩的575512元鉴定费,由于税制改革才由被告在南京交纳税费开具发票。如东县教育局中小学校舍抗震鉴定业务5年后的2015年才全部结束,费用也全部汇入被告账户。2016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1年1月被告向茂盛团队多扣的税款5.5万元。被告会计要求原告出具当年发票复印件加盖教育局财务章才可以退款。当发票复印件送交给被告时,被告反悔不予理会。原告多次上门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盛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扣留其在内部承包期内经营收入款人民币5.5万元是事实。其原因是原告在如东县教育局中小学校舍项目经营中,应对方单位如东教育局的要求,在当地如东县开具收款发票100万元时,只在当地交纳了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和印花税。而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税收管理的规定应在企业所在地缴纳,不是在当地如东县缴纳,由被告在南京汇总申报缴纳。被告当时是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故对原告在如东开票预收了5.5万元。后按照所开发票金额180万元则应附征企业所得税款人民币4.5万元(180万×附征率10%×所得税率25%),并于2011年至2013年单位年度申报中缴纳。2、原告在经营如东项目中,审核费的结算原是按合同款预收了审核4.0515万元,而最后则应按实际收入结算审核费应为5.375万元,尚欠单位款1.375万元[(237万-22万)×2.5%=5.375万]上述两项款项合计为9.875万元,减去预扣款9.5515万元,原先还欠被告人民币0.323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茂盛设计团队的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设立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茂盛分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分公司),由原告承包并全权负责管理、经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同志,全权办理如东县中小学校舍安全检测鉴定业务和相关事项。同时,原告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如东县教育局签订了《如东县中小学校舍安全检测鉴定合同》一份,约定对如东县内中小学校舍进行逐幢排查及鉴定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如东县中小学校舍进行了安全鉴定。
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结算明细一份,其中载明:2011年1月,如东项目,开票税金55000元,结算金额160000元。
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一份,内容为:茂盛团队承揽的如东县教育局中小学校舍《抗震鉴定报告》以去年完成并决策,公司2011年初在收到教育局付的第一笔鉴定款的50万元发票是由我团队按照教育局的意见,在当地如东县开的发票并交纳税款,但公司在2011年收到如东县教育局50万元时,公司又扣了发票税款5.5万元。为此,请公司退还所扣税款5.5万元给我团队,以解决我团队所欠下属员工工资之困难。同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一份,内容为:……。此后又多次上门催促,至今已有两个多月了,仍没有一个合乎情理的答复,此款贵院已使用多年,我们只要求其归还本金,请贵公司体谅我团队的困难,速将5.5万元归还给我团队。
同年5月27日,如东县教育局财务科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至2014年凯盛公司校舍排查鉴定费收入180万元,在我县地税局入库税费合计99900元,其中:营业税90000元、城建税4500元、教育费附加2700元、地方教育附加费1800元、印花税900元。该款由***同志以现金方式缴纳。
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茂盛所年度结算清单一份,其中载明:尚欠出图审核费,如东县中小学校舍抗震加固,2525737.48-500000=2025737.48元,2025737.48元×2%=40515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审核费40515元是预收的,按照承包协议书中的计算方法应当收53750元。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书》、法人委托书、《如东县中小学校舍安全检测鉴定合同》、费用结算明细函两份、证明、茂盛所年度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扣留的承包期间的工程款5.5万元,被告对于原告有5.5万元工程款在被告处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税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的原告就工程款应当承担4.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及5.375万元的审核费,原告只缴纳了4.0515万元的审核费用和5.5万元的税款,尚欠3235元。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未对企业所得税由谁负担进行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原告缴纳了4.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茂盛所年度结算清单》已对审核费为4.0515万元进行了结算确认,并未注明是预收审核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应付的审核费为5.37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被告凯盛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顾 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