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涟水县高沟镇中心小学与无锡金世纪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高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涟水县高沟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高沟镇。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金世纪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梅村镇梅村村。
法定代表人: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贾彬,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石门坎104号现代服务大厦C栋5楼。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原告涟水县高沟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高沟小学)与被告无锡金世纪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金世纪公司)、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盛公司)及淮安市美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淮安市美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高沟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以及被告南京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沟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运动场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本单位的塑胶运动场工程建设事宜,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工程招投标。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凯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南京凯盛公司对涉案运动场工程进行工程设计。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无锡金世纪公司签订运动场施工合同,由无锡金世纪公司承担涉案运动场的施工建设。此后,原告又与淮安市美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工程建设进行进行监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塑胶运动场在竣工后不久,即出现了跑道起鼓现象,在此期间,无锡金世纪公司经原告要求,曾于2014年暑假对塑胶运动场进行修补,但修补后不久,涉案运动场跑道又出现大面积起鼓现象,而且情况愈来愈严重。针对塑胶运动场出现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均认为运动场质量问题与己无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无锡金世纪公司辩称,无锡金世纪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后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相应的施工材料经过检验合格,施工完成后该工程经合法验收,原告确认没有质量问题,故无锡金世纪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无锡金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京凯盛公司辩称,南京凯盛公司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为原告设计运动场,所设计成果是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完成的,是符合国家设计标准的,南京凯盛公司依法对设计成果负法律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运动场的质量问题是由南京凯盛公司造成的。据南京凯盛公司了解,运动场的设计图、设计文件没有经过施工图审查就用于施工,没有加盖审图合格章的施工图是无效的,南京凯盛公司不应为无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承担责任。至今南京凯盛公司尚未接到原告参加竣工验收的通知,尚不知道运动场已经使用的事实,竣工验收是设计方判断施工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的重要环节,南京凯盛公司没有验收就没有义务为运动场的质量承担责任。时至今日,原告尚欠南京凯盛公司50%设计费未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南京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校内运动场工程建设需要,于2012年8月27日与被告南京凯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南京凯盛公司为原告设计运动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约定设计费为2万元。设计完成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与被告无锡金世纪公司签订一份《涟水县高沟镇中心小学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方式及计价方式、合同价款等事项,其中双方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0天,合同价款为142.7265万元。合同签订后,金世纪公司即进场施工,2013年8月,工程施工结束,2013年9月17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被告金世纪公司及监理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设计单位南京凯盛公司未参加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2014年6月,原告发现该运动场部分跑道无规律起伏,遂与无锡金世纪公司联系,要求其修补,无锡金世纪公司亦按原告要求对进行修补,但此后,原告发现运动场跑道出现大面积无规律起伏现象,无法进行正常使用,遂通知无锡金世纪公司到现场进行查看,无锡金世纪公司在原告及涟水县教育局、涟水县质监站、涟水县设计院等部门共同到现场情况下,决定开挖取样分析原因,2015年4月2日,无锡金世纪公司作出一份检测报告,认为造成跑道无规律起伏原因系排水沟设计方面存在的问题,但无锡金世纪公司亦认为,该报告系该公司长期积累的施工经验分析得出,不具备任何鉴定机构资质,无法律意义,具体运动场跑道起鼓原因还需以涟水县教育现代化工程验收组认定原因为准。此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校内运动场工程质量产生的原因及修复方案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受理此案后派员会同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7月11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二灰碎石中的粉煤灰是火力发电厂煤粉燃烧后从烟道中回收的一种粉末……目前市场上的粉煤灰SO3含硫都偏高。另外,合格的生石灰应进行消解(熟化)、过筛,且在最优含水量下与粘性土拌合均匀方可入地槽铺垫当日夯实;倘若消解不充分或拌合严重不均,可能会致使后期松胀平面不均,诱导跑道面层无规则上鼓起伏。故跑道无规律起伏显著,无法正常使用,主要原因是基层(二灰碎石)的松胀效应所致。松胀原因有可能源自粉煤灰自有的高含量硫酸盐,或未有消解(熟化)生石灰颗粒(小团块)。2、根据《体育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比赛场地应有良好的排水条件,沿跑道内侧和全场外侧分别设一道环形排水沟,明沟应有漏水盖板。足球场两端也宜各设一道排水沟与跑道内侧的环形排水沟相连。足球场草地下宜设置排水暗沟(或盲沟)。本项目局部未设外侧排水沟,且未设置盲沟或暗沟。3,根据《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8J933-1》Y1-3中的排水沟做法,应有排水盲管或采用渗透型排水沟。4,根据《06系列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室外工程》苏J08-2006第22页,每隔5m,埋设一条φ80-100PVC管,坡度为0.8%,场地表面距地下水位应大于等于1m。”。据上述分析意见,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跑道无规律起伏显著,无法正常使用,主要原因是基层(二灰碎石)的松胀效应所致,单从材料原因来讲,松胀有可能源自粉煤灰自有的高含量硫酸盐或未有消解(熟化)生石灰颗粒/小团块。其次本项目局部未设外侧排水沟,且未设置盲沟或暗管。修复方案:(1)建议将二灰碎石层全部换为水稳碎石。(2)排水沟根据图集08J933-1采用渗透型排水沟,足球场盲沟或暗管的分布、详细做法等详见苏J08-2006图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前,原告未将南京凯公司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原告已支付无锡金世纪公司工程款1427265元,支付南京凯盛公司设计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发票、现场照片、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南京凯盛公司所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原告与无锡金世纪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有效合同,两被告应当按照各自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无锡金世纪公司所施工的原告校内运动场跑道无规律起伏显著,无法正常使用,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产生上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系基层(二灰碎石)的松胀效应所致,鉴定机构并从材料方面确认产生松胀的原因。南京凯盛公司在对原告校内运动场工程进行设计时,运动场局部未设外侧排水沟,且未设置盲沟或暗管,亦是原告校内运动场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后果系上述两方面原因共同结合形成,两被告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依据上述规定,南京凯盛公司对原告校内运动场设计方案不合理系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其依法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修复方案重新作出设计方案。无锡金世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论是采用高含量的硫酸盐粉煤灰材料还是其未有消解(熟化)生石灰颗粒(小团块),以致造成跑道无规律起伏的损害后果,其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修复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工程在使用后不久即产生质量问题,且经鉴定确认该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系两被告设计及施工过错所致,两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两被告辩解其在设计及施工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南京凯盛公司设计的设计图设计文件虽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即用于施工,但其设计方案不当系造成运动场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其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南京凯盛公司另辩解其未参加竣工验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亦无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其另要求原告给付尚欠设计费10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审理。本起纠纷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和设计合同两项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修复方案重新作出设计方案。被告无锡金世纪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上述设计方案作出后三个月内对原告涟水县高沟镇中心小学运动场根据设计方案施工完毕,并对运动场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部分按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修复方案修复完毕。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及无锡金世纪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分别负担6000元、14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京市凯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及无锡金世纪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15元、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长王翔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书记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