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9民初10341号
原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51号3-2-1,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36230W。
法定代表人:王吉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洪,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隆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大兴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48157275。
法定代表人:董秀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亚,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与被告重庆隆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于2018年1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洪,隆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6794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8日签订了《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重庆微型企业孵化园一期道路及室外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721794.2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935000.2元,欠786794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与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1月底前还款20万元,3月底前还款20万元,4月底前还款386794元。若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承诺偿还的,同意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承担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工程款支付相关的全部违约责任。之后,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尚欠486794元未付。违约金系根据《欠款确认与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1%为标准,原告自愿调整后进行主张。
被告隆威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5000元,但原告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一直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相应工程成本不能抵扣。在双方达成的还款承诺书中,原告也向被告承诺及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仍未能提供任何增值税发票。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与总工程款相对应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的所需税款,因此被告并未违约;2、即使法院认为被告违约,那么,也要扣减承诺书中条件未成就而应付部分的余额,并且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原告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6年5年19日,原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被告将位于重庆水土工业园区重庆微型企业孵化园主入口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平基、砌体、铺装、线缆、景观和道路灯饰、市政燃气和供水管线保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第五款约定:结付工程款乙方必须提供水土税务所的建安发票。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微型企业孵化园一期道路及室外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被告将位于重庆水土工业园区重庆微型企业孵化园一期道路及室外排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孵化园一期道路和室外排水管网。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金额暂定160万元,包括完成全部清单内容的包工包料,工作内容所需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材料差价、进出场费、施工及安全文明措施费、各种保护措施费、保险费,办理相关手续应缴纳的各类费用,水、电挂表计费按规定。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第四款约定:申请付款时必须提供符合规定的税务所正规建安发票。
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与还款承诺书》,载明:“根据贵我公司财务对账,我方确认:截止2016年1月26日,我方共拖欠贵公司工程款786794元。现我公司承诺按以下期限与方式向贵公司偿还全部欠款:1、2016年1月底前向贵公司还款20万元;2、2016年3月底前向贵公司还款20万元(开发票钱);3、2016年4月底前向贵公司还款386794元(必须收到全部工程款发票)。若我方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承诺偿还的,我方同意每天按未偿付金额的1%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承担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工程款支付相关的全部违约责任。”
双方对《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结算完毕;《重庆微型企业孵化园一期道路及室外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26日结算完毕;双方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为2721794.2元,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举示2019年1月2日开具的建安发票28张,共计金额2721794.2元。其中重庆微型企业孵化园一期道路及室外排水管网工程发票15张,共计金额1490794.20元,税费43421.17元;重庆微型企业孵化园主入口景观工程发票13张,共计金额1231000元,税费35854.35元。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涉案工程所需的所有发票。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发票违反国家税务局关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启用新版发票的相关规定,故上述发票不合法,被告也不愿意受领上述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重庆微型企业孵化园一期道路及室外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款为2721794.2元。原告根据结算款项开具了涉案工程所需的建安发票,且上述发票均载明了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2日,本院对原告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开具发票版本进行约定,原告既以开具了正式的建安发票,及已经履行了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上述发票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供案涉工程的建安发票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根据《欠款确认与还款承诺书》载明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6794元,减去被告支付的30万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8679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的违约金。双方在《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款、《重庆微型企业孵化园一期道路及室外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四款,均有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建安发票的合同义务,且在《欠款确认与还款承诺书》中双方也进一步明确约定,原告需在2016年4月底前向被告出具全部工程款发票。而本案原告在2019年1月2日前并未开具建安发票,由此可知,原告并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被告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此,在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依据《欠款确认与还款承诺书》载明的违约金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隆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679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2元,减半收取4301元,由被告重庆隆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谢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