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18民初4722号
原告: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全悦钢材市场E22号,现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丰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3381784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51号3-2-1,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36230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017年9月6日前的资金占用费为80万元,2017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原告与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2015年2月10日,双方结算,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0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80万元,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付清,由***作担保。
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区域解决”。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视为双方约定由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钢材供需合同》时,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根据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举示的加盖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和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显示,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于2016年1月由重庆市沙坪坝区迁至重庆市永川区。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后发生变更,本案应由签订《钢材供需合同》时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虽不成立,但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