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259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机,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51号3-2-1、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36230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建设公司)、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机,被告山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川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30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25000元,共计29020元;3.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山川建设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截止2017年1月30日,尚欠本金47万元未还。经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山川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自愿为被告山川建设公司该债务作连带担保。《还款协议》还约定,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及被告***、**因未及时还款发生纠纷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原告现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前述债务,三被告均未清偿债务,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30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25000元,共计29020元,依约定应由三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山川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已经归还了62.8万元。2017年1月30日被告山川建设公司已经归还了52.8万元,原告诉称尚欠本金47万元不属实。
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账600000元。2017年1月30日,**(甲方)、山川建设公司(乙方)及***、**(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于2014年4月28日向甲方借款六十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乙方指定将60万元打入乙方代理人**账户(卡号622846047000447××××)。后因乙方未还清该款,双方约定续借,又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30日,月利率仍为2%。现经甲乙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1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肆拾柒万元整,利息付清至2017年1月30日。现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就乙方所欠借款本金47万元及自2017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月利率2%)偿还事宜,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于2018年1月30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本金4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每季度付清一次。二、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所欠甲方前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的贰年内。三、如乙方及担保人为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偿还前述借款本息,发生纠纷,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乙方及担保人承担。四、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一份。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字摁印,乙方处有山川建设公司盖章,担保人处有***、**签字摁印。
2018年2月23日,**与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谭成机等律师为**因与山川建设公司、***、**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应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元,**庭审中称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但尚未全部支付,因此就没有开具发票。2018年2月26日,谭成机代**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诉山川建设公司、***、**借款纠纷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当日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向我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3020元。
2017年9月4日山川建设公司向**打款5万元,附言为预还借款,2018年2月28日山川建设公司向**打款5万元,附言为还借款。山川建设公司称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了借款52.8万元,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现金归还了9万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业务回单、还款协议、保全费收据、民事裁定书、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担保费收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还款凭证2张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2014年4月28日确向山川建设公司指定的代理人**打款600000元,结合2017年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综合认定,2014年4月28日**与山川建设公司确建立了6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山川建设公司辩称在2017年1月30日前已经归还了62.8万元,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举示的《还款协议》明确载明了尚欠借款本金47万元,该《还款协议》盖有山川建设公司的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陈述山川建设公司尚欠本金47万元予以采信。山川建设公司在2017年9月4日和2018年2月28日分别偿还5万元,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山川建设公司分别偿还的5万元,并不足以支付约定的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山川建设公司归还的10万元,只能认定为利息,**要求山川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山川建设公司支付以4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山川建设公司应支付利息112800元(470000元×2%×12),扣除山川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该期间山川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利息12800元,对2018年1月31日之后**要求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山川建设公司未按期还款,**委托律师向我院提起诉讼,支付了保全费30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有权要求山川建设公司支付该两笔费用,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山川建设公司未按期还款,**委托律师起诉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应支付律师费25000元,该收费标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要求山川建设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在《还款协议》中签字承诺对山川建设公司47万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的贰年内,**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了保证责任,并未失权,其有权向法院主张要求***、**对山川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7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的利息12800元,并支付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清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25000元。
三、被告***、被告**对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重庆山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